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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如何保障及时向第三人赔付交强险保险金
提要:现行实施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设置的交强险,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赔得起的最终结果,却未保证受害人在整个事故过程中得到快速救济,及时获赔问题,致使有时延误受害人获救、获治时间、事故保险人也不能完全从事故赔偿责任中摆脱出来,这是交强险保险金赔付程序不完善引起的。在此,笔者通过对交强险保险金赔付程序的缜密分析,从八个方面提出自己的见解,以求进一步推进我国交强险业的发展。
一、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概念及意义
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此险种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2004年5月1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该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2006年3月1日国务院通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一步对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作出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由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于现代社会客观存在的高危行为,因此要实行社会保险责任机制,强制有此高危行为的相关主体参加保险,以避免单位主体无法承担的风险,实现巨大风险的分散化。同时通过“奖优罚劣”的费率经济杠杆手段,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促进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二、现行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保障及时赔偿保险金方面的立法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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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又规定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通知。条例第28条也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这些规定虽肯定了受害人有权获取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但将赔偿给谁的主动权交给了保险公司,或给予了一定限制,即公安机关通知、被保险人申请。《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该赔付保险金的时限规定,也是从有利于保险人一方作出的,万一保险人借故一直不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协议,那10天的规定就对其没有一点约束力,也就构不上拖延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综上立法缺陷,影响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应有的功能,一定程度上不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难以充分地实现该法的直接目的和根本宗旨。
三、存在立法缺陷的原因
笔者认为,这些立法缺陷存在有其一定的客观与主观因素:(一)以人为本,保障受害者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目的没有得到彻底地贯彻落实,袒护保险业部门利益的旧思想还未根治。如对交通事故强制限额分项赔偿,分项赔偿医疗费限额低,财产限额高,交强险保费暴利等都是例证。(二)受其他险种理赔方式的思维定势影响。一般保险理赔都是由被保险人先自己垫付钱物,然后根据垫付的证明,由保险公司审核,其认为符合约定的就给予理赔,否则予以剔除。保险公司始终处于事后赔偿这种状态,甚至他们还掌握了赔多赔少的幅度权限。因此,出了事故要求保险公司主动先赔付保险金,在中国的保险业还是有一定难度。(三)何种机制更能保障伤者得到及时救治,死者家属先得到初步慰藉,立法者内部之间存在纷争。有观点认为可以设立社会救助基金来达到此目的,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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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基金使用范围依据现行交通安全法,毕竟较为狭隘,且设立救助基金制度,包括救助基金机构的设立和运作、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救助基金的管理和监管等方方面面,牵涉到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农业部、卫生部等部门,因此,如何使用、管理救助基金是一个复杂的工程,很难短期内实现,而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则难免触动保险业的利益。(四)一些法学理论的滞后影响了交通事故强制险的发展。一个是合同相对性原理,交强险合同中的缔约保险公司无须直接向合同缔约主体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64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交强险合同虽然属于涉及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涉他合同,但基于合同相对性之原理,以及《合同法》第64条之规定,假使保险公司存在不履行交强险合同的违约情形时,也只能向交强险合同债权人(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无义务直接向交强险合同以外的主体(受害者)直接承担责任。另一个就是抗辩权,若给予受害者直接索赔权,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能否对抗受害人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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