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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

一、不正当竞争的概念

案例:S公司生产的“泰美饲料800是获金奖的畅销商品.曾为S公司代销过此种饲料的Ⅱ

公司制作一批“泰美饲料800”编织袋,编制袋上印有虚构的Y市S公司名称、电话及电报挂号,

其颜色、图案、设计、名称与S公司生产的“泰美饲料800”包装袋雷同。Ⅱ公司将此种编织袋

用于自己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宣传,造成S公司产品销售量大幅度下降.S公司向法院起诉后,法

院认定Ⅱ公司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I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假冒

的“泰美饲料800”;支付S公司赔偿金人民币5万元;公开登报向S公司赔礼道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

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是对正当竞争行为的违反和侵害。而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采用符合国家法律、

遵守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信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商业手段进行竞争的行为。因此,凡是在竞争

过程中,采用虚假、欺诈、损人利己的违反国家法律手段进行的竞争,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都

会损害其他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于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不正当竞

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前述案例中的Ⅱ公司假冒他人商品包装、装潢的

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

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商品主体混同行为的民事责任

案例:美国W公司于1986年来北京投资餐馆业,其经营的餐馆已有20家连锁店。均使用“美

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该名称的牌幅用“红兰白”三种颜色装饰悬挂于餐馆外。北京Y餐厅于

1993年开业。在其横幅匾牌上也使用了“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的名称,但其匾牌用“红白兰”三

种颜色装饰。1994年W公司对Y餐厅提起诉讼。要求Y餐厅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Y餐

厅以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系经过W公司同意和“红兰白与“红白兰”装饰颜色顺序不

同为理由进行答辩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W公司经营的“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餐馆及其经营的牛肉面在当地消费

者中已享有知名度,牛肉面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Y餐厅辩称W公司对其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

大王名称及“红兰白”装饰给予了授权,因所举证据不足。应认定为Y餐厅擅自使用。“红兰白”

与“红白兰”装饰虽然颜色顺序不同。但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辨认,所以Y餐厅的行为已构成不正

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1、Y餐厅立即停止使用“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名称;2.Y餐厅Ⅱ0日内

给付W公司商誉损失费人民币8万元、律师费人民币1。6万元,共计9.6万元,3、Y餐厅在当

地报纸上刊登声明就其行为向W公司道歉.

商品主体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商品混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商品混同行为包括商

品主体、营业主体和商品质量混同三种情况。前述案例即属于商品主体混同的情况.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款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

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该知名商

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规定的商品主体混同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在商品上或其包装

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二是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与知名商品相近似

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误导消费者购买自己商品.本案的不正当行

为属于商品主体混同的第二种情况。构成此种行为的重要条件是擅自使用他人商品名称、装潢

等的商品必须是知名商品。根据我国法律,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

众所知悉的商品。它不要求一种商品为全社会所知晓,而是在该商品相关的消费者中享有知名

度即可.如“美国加州牛肉面大王有20家连锁店,在牛肉面消费者中已有名气。就属于知名商品。

商品主体混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受害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权益都

造成损害,严重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

任。其主要民事责任形式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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