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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老码头食

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号】(2020)渝民终454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20.07.27

裁判规则

同行业经营者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商标权人所享有的商

标标识的,其行为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正文

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侵害

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白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郑远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夕云,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老码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码头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

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兴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

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2046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老码头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蓉蓉,被上诉人融兴食

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唐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码头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

改判驳回融兴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融兴食品公司承

担。事实及理由:1.老码头食品公司在2017年的案件判决后有积极的整改措施,

一审判决老码头食品公司承担41.5万元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明显偏高,且本案应

适用201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而不应适用201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标法》;2.老码头食品公司桶装麻辣鱼佐料包装使用的是“香籽奇”商标,

“月半之子”标识在整体性布局中是很小一部分,主体识别商标是“香籽奇”,这

与融兴食品公司“胖子”商标从整体颜色、布局、构图差异巨大,整体上可以区

分,不构成商标侵权;3.2013年和201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均未对

注册商标在无效宣告期间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规定,故在无效宣告之前的商标

仍属有效。老码头食品公司在“月半之子”标识被宣告无效之前使用,其使用行为

具有合理性;4.融兴食品公司“胖子牌”麻辣鱼佐料包装、装潢不构成知名商品

特有的包装、装潢,且与老码头食品公司“香籽奇”牌麻辣鱼佐料包装、装潢的整

体视觉差异明显,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即便融兴食品公司

“胖子”商标在重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商标知名度与商品知名度无必然联系,

也不能仅基于在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具有高知名度,就认定该商品上使用的“商品名

称、包装、装潢”等标识也具有高知名度或者“有一定影响”。

融兴食品公司答辩称:1.老码头食品公司侵权的恶意非常明显,一审判决适

用惩罚性赔偿正确,判决赔偿40万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2.老码头食品公司仍在

其经营的微信小程序平台上销售涉案商品,并未停止侵权行为,其主张侵权行为情

节轻微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3.老码头食品公司主张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

当竞争的理由不成立。

融兴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老码头食品公司停止侵犯融兴食

品公司的“胖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2.老码头食品公

司停止使用与融兴食品公司“胖子”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不正当竞争;

3.老码头食品公司赔偿融兴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4.老码头食

品公司在全国发行的报纸除中缝外版面发表道歉声明,以排除妨害、消除影响(内

容需经融兴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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