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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法与程序法衔接视角下生成式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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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3月保定学院学报Mar.,2024

第37卷第2期JOURNALOFBAODINGUNIVERSITYVol.37No.2

【法学研究】D0I:10.13747/j.cnki.bdxyxb.2024.02.004

实体法与程序法衔接视角下

生成式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研究

陈佳,张文睿

(河北大学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2)

摘要:当前,生成式人工智能在我国民法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存在学术纷争,引发出其在民事诉讼中地

位认定模糊的问题。对此,《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给出了答案,即仍应将其认定为法律关系的

客体,而没有必要规定其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时,民法主体和民事诉讼法主体分离趋势由来已久,民事诉

讼法主体资格的扩张往往是由于实践问题,并在此基础之上才能推动民事主体变更。目前,生成式人工智能

本体尚不存在独立起诉应诉的可能性,无法取得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应以物作为生成式人

工智能最准确的定位,并且根据利用主体不同,从法院和当事人角度分别看待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运用,妥善

利用新兴人工智能技术,以维护司法秩序,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关键词:生成式人工智能;民事法律地位;民事诉讼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2.17;D923文献标志码:A

2023年5月23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3年第12次室务会会议审议通过《生成式人工智能

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标志着我国“前《人工智能法》时代”人工智能监管框架的

形成。然这一监管框架体现的是基于行政管理公法视角之下制定的对人工智能的监管思路,并未慎

重考量人工智能所带来的民事法律冲突与风险,无法有效应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所衍生的一系列法律

挑战。尤其是对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问题,学术界争论不休。显然,当前社会生活中所应用的

生成式人工智能尚未脱离弱人工智能的范畴。那么这一类技术的法律地位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应当赋

予其法律主体资格使其具备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否应当承认其民事诉讼的地位?均呕待厘清。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民事法律地位之争论

生成式人工智能在便利我们生活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现实问题:生成式人工智能是否应当享

有一定的法律权利;生成式人工智能在致人损害时其责任应当如何配置等。由此可见,面对生成式人

收稿日期:2024-01-08

基金项目: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后冬奥时代冰雪运动高质量发展法治保障研究(HB23FX002)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陈佳(1973-),女,河北邯郸人,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①《暂行办法》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形成了AI监管的三足鼎立之势,我国

关于人工智能与算法的监管已经初具维形。这三项法规与更上位的《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科学技术进步

法》共同构成了“前《人工智能法》时代”人工智能与算法的监管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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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学院学报2024年第2期

一一生成式人工智能时代的到

工智能的迅猛发展,法律制度已经呈现出了一定的滞后性与不适应性

来,正在强制性地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现有的法律人格制度。但其实早在生成式人工智能问世之前,应

否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主体地位,就已经是学界所关注的热点问题。

(一)法律关系客体说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塑造了人机共生的新型关系。尽管新型的人机关系中,既存在人的自主性危

机,也有被放大的人工智能治理风险,甚至生成式人工智能的定位应从“老师”转向“伙伴,但是其仍

属于法律关系的客体。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律客体性质,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产品工具说。传统人工智能并不具有独立的意志表达能力,因此并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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