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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如何适用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制度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

段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诉讼中采纳的规则。该规则于20世纪初

产生于美国,后逐渐为其他国家采纳。在现代法治国家,惩罚犯罪和

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两大价值目标,这两大目标虽然在总体上是

相互协调的,但仍然存在着不可协调的冲突,这在非法证据的排除

上表现特别明显,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实务界。就世界范围,通行的

观点是对非法证据原则上应当排除。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于英美法系,其最本质的特征是非法获取

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非法证据”的

认定是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就“非法证据”的认定,笔者认为应把

握如下几点:

(一)非法证据是指取得证据的手段非法,重在强调侦查人员取

证的手段非法。我们通常所说的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取证程序的合

法性、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及取证主体的合法性,因此非法证据应当

是一种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但是应注意的是:不合法的证据不等

同于非法证据,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外延差异。根据世界上多数国

家的界定,形式不合法不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畴,排除规则排

除的是取证手段、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证据。

(二)非法证据不仅仅局限于非法的言词证据。非法证据从广义

上包括四种证据:一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二是以非法手

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三是其他以违反程序手段获得的证据;四是“毒

树之果”,即以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证据。

可见,非法证据涵盖了法定的七种证据。

所谓排除,是指该非法证据应摒除在刑事诉讼之外,也即该证据

不得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不得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流通。有学者

认为,排除非法证据不等于该证据不能被使用,只是不能用作不利

于被告人的证据,依该学者之意,非法证据可以使用,对于有利于被

告人的非法证据可以使用。笔者认为,这有所违背非法证据排除规

则设立之目的──维护程序正义、以程序护人权。某些非法证据可

能确实有利于被告人,但这种情况下,该证据仍因违背了“合法性”,

而不系证据之范畴,不应以证据来看待,其只能作为对其他证据进

行内心确信的参考。

二、实践中非法言词证据的存在形式

我国目前无论是理论学术界,还是实务部门,对非法取得的言词

证据均持坚决排除之态度,其中尤以刑讯逼供所取得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口供为重点,其他以非法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相对较

少。

(一)刑讯逼供之口供

以刑讯逼供来获取口供在中国是个极为突出的严重问题,其后

果是很严重的,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就其弊端曾有过精辟的分

析。刑讯逼供的目的主要在于获取口供,尽管其有可能查清了事实,

但其危害性却是极其巨大的,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1、刑讯逼供违反人权。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受害者是被刑讯者,

在很多侦查人员眼中,总认为其是犯罪嫌疑人,其无权利可言,可以

无所顾忌地对其逼供以获取口供,这是一种非常错误的司法理念。

在人权问题上,不仅仅要保护被害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

样应得到合法保护,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更为重要,因为其涉

及到司法是否公平、公正这一基本诉讼价值之目的。

2、刑讯逼供容易造成错案。在刑讯逼供情况下所获取的口供虚

假的可能性大,采用此种口供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人对于痛苦的

忍耐程度总是有限度的,在刑讯逼供所带来的折磨、痛苦面前,为忍

受所遭受痛苦,当事人很有可能按照逼供者的意图编造一系列虚假

口供,因此所获取的口供显然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不能作为

证据使用,否则后患无穷。

3、刑讯逼供损坏了政法部门的形象。刑讯逼供尽管仅仅是个别

侦查人员的个人行为,但人民群众往往将这一个人行为与整个政法

部门联系起来,甚至还有些群众借机发挥攻击政法部门,这既有损

政法部门形象,又严重影响了政法部门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关系,给

整个司法制度也带来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综上,刑讯逼供之口供的危害性是极其巨大的,对司法公平、公

正的破坏是极其巨大的,因而不应纳入刑事诉讼之范畴,最高人民

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规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均明确规

定以刑讯逼供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

根据。

(二)威胁、欺骗、引诱之口供

我国法律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都没有解释“威胁、引诱、

欺骗”之含义,这就为司法实务部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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