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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研究

【摘要】多年来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侧重于刑事诉

讼方面,但从近年各国的立法实践和司法实务来看,民事诉讼领域

也存在非法证据,而对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也越来

越多。二者在一些制度方面有相同之处,但其在非法取证手段、证

据排除范围等许多方面存在不同。

【关键词】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

一、非法证据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

非法证据不能脱离对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而存在。证据的关联性、

真实性、合法性三大属性中,关联性、真实性是基于证据自身而产

生的事实属性,而合法性本身即具有鲜明的社会属性,要求证据必

须经过法律的选择和承认才能发挥作用。因而从证据的合法性,证

明资格与证明力的关系看来,事实材料若不具备合法性,即无证据

能力(丧失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资格),就没有证明力,从而最终

排除了证据的适用。[1]

理论上对非法证据的定义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

非法证据包括:(1)主体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定取证主体资格

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2)形式非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

定形式的证据。(3)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之程序取

得的证据。(4)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使用法律禁止之手段获

得的证据。[2]但我们认为,非法证据应有别于不合法的证据。证

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性。证据的合法性,包括证

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主体及程序、方法等方面合乎法律规

定,其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被视为不合法的证

据。而非法证据仅指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不合法。不合法证据的

范围很广,非法证据只是不合法证据的一种形式。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英文一般称为排除规则(theexclusionary

rule),就是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律规则。从世界各国对证据排

除规则的理论分析和立法与实践中关于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规定

来看,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定义为:为预防种种不符合证据资格要求

的案件事实材料进入诉讼程序,从而对其事先予以禁止的证据规

则。[3]

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比较

(一)我国立法现状比较

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证据法》法典,也没有系统的对非法证

据排除规则予以立法,只有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找到零散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可以认为是民事诉讼中关于非法

证据的排除规则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

定。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

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

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

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

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

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规

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

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

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

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

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

定都存在很多立法空白和不足。如刑事诉讼中对于非法取得的物证

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是否要排除没有规定;对非法取得的证据,由

谁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也没有规定。

(二)非法取证主体之比较

非法取证主体与各个诉讼程序中的取证主体基本一致。民事诉

讼中,除法律规定的少数特殊情形由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法院

调查取证外,取证的主体原则上就是民事主体,如当事人、诉讼代

理人等。刑事诉讼中取证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公权力机构,如警察、

检察官等。正如本文上述所提非法证据不等于不合法证据,非法证

据只是不合法证据的一种形式。其应该采用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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