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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计性信息披露和安全港制度
一、概述
估计性信息(ForwardLookingInformation)在通常意义上包含以下五个方面内容:(1)包含着对利润、收入(或亏损)、每股盈利(或亏损)、资本成本、股红、资金结构或其它财务事项估计陈说;(2)企业管理者对未来运行计划和目标陈说,包含相关发行人产品或服务计划和目标;(3)对未来经济表现陈说,包含管理者对财务状态分析和讨论中任何陈说;(4)任何对上述事项所依据假设前提及其相关事项陈说;(5)任何证券管理机构可能要求对上述事项估计和估量陈说。
对上述信息,习惯上称为“软信息”(softInformation)。在传统证券法上,证券信息披露关键局限于“硬信息”(HardInformation),即对客观可证实历史性事件表述,通常将其称作“事实”或“事件”,以使其和意见、估计和主观评价相区分。软信息关键是相对于硬信息而言,其关键特点在于:它是一个估计性陈说,如估计、估计和对未来期望陈说;陈说者往往缺乏现有数据能证实其陈说正确性;关键基于主观估量和评价;含有一定形容性陈说,如“优异”等等。所以能够想象,这些陈说在本质上通常和客观标准不相符。
然而,招股说明书及其它向证券管理机构报送文件所发明出企业形象就是一个影子,告诉大家一个粗线条轮廓,但却是一个夸大无生命甚至有时是扭曲形象。大家投资一家企业是看中企业未来盈利能力和发展前景,所以有理由取得在动态发展中话生生企业形象。具体分析,加强估计性信息披露意义在于:
1.在报送材料时增加软信息使用能够使发行人对现在已经广泛传输软信息变得愈加负责,从长远角度而言会使之变得更为可靠。实际上,软信息现在已经在证券市场上广泛使用,但关键是经过口头方法表示且不易管理。假如能将其包含在披露文件中,能够使其变得愈加谨慎和趋于保守。
2.传统做法和基础披露哲学背道而驰。证券法基础假设是提供给投资者全部相关信息,而且依靠这些信息作出投资判定。实际上,传统做法是建立在一个“父权式”管理理论之上,仅仅因为担心一些投资者可能会滥用这些信息,便不仅不对无经验投资者披露,而且也不对那些资深投资者公开(她们本能够有效地合理地使用这些信息),这种做法损害了投资者判定能力。
3.传统披露政策是歧视小投资者。假如软信息不表现在招股说明书中,大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仍然能够经过日常交往方法取得这些信息并从中实现经济利益,但小投资者却没有这种能力。假如能够使这些信息被合理公平地利用,那么这些信息应该表述在招股说明书申并使全部投资者能公平地获取。
尽管时至今日,大家对估计性信息对于投资者意义和作用有了较为一致认识,然而这却是经历了一个相当曲折演变过程。以美国为例,SEC最早时期是严禁披露估计性信息,因为它们认为这种信息在“本质上是不可信赖”[1]而且促进“无经验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议时不正当地依靠这种信息”。[2]在1969年,“Wheatcommission”认为即使大部分投资决议全部是基于对未来盈利估量,不过因披露估计性信息而带来“诉讼危险、更新义务和投资者不正当依靠风险”将超出接收这种信息所带来利益。[3]在此以后。5EC仍然在考虑这个问题并于1973年认为它将对估计自愿性披露设置一个制度以使之不受制于反欺诈条例民事责任。这即使表明了SEC不再严禁估计性信息披露立场,但并不意味着明确激励这种披露。产生这种改变关键原因是SEC意识到即使在上报SEC文件中没有包含重大估计性信息,但它们仍然能够从市场中取得。[4]在1978年,SEC最终公布了准则以激励估计性信息披露,并于1979年采纳了安全港制度。SEC认为企业估计性信息可获取性和分析性信息披露对正确评定企业潜在盈利能力是很关键,所以对投资者决议也是至关关键。今日,估计性信息披露不仅受到激励,而且还被认为“有利于保障投资者而且符合公众利益”。[5]1995年12月22日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PSLRA)要求了估计性信息披露免责制度,并采取了修正过安全港制度,确立了“预先警示学说”(BespeaksCautionDoctrine)以减轻估计性信息披露者潜在诉讼风险,降低了无理由诉讼。当然这种努力实现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发行企业合适适用和法院对提供给投资者可信赖估计信息努力重视,能够说这一目标在美国已经整整追求了25年。
估计性信息从披露义务强制性和自愿性角度能够划分为强制披露估计性信息和选择性披露估计性信息,比如中国招股说明书对“企业发展计划事项”,年度汇报中对“新年度业务发展计划”事项和中期汇报中对“下六个月计划”事项披露,均属于要求披露估计性信息。相反如招股说明书中“盈利估计”事项披露即属于可选择事项‘发行人能够有选择地决定是否给予披露。[6]所以对强制性披露和自觉性披露采取标准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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