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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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同

原创高旭军上海市法学会东方法学收录于合集#上海法学研究620个#法学986个#核心期刊921个

高旭军

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要目

一、问题的提出

二、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的可比性

三、国际商事合同的判断标准的比较

四、基本原则的比较

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二、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的可比性

在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之间是否具有可比性呢?如果两个不同的法规有着相同的调整对象和相同的立法目的,它们之间便具有可比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两个不同的法规需要规范并解决相同的社会问题,这时便可以比较它们是否采取相同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并进一步比较哪一种方法更加有效合理。或许有人会认为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之间不具有可比性,因为两者之间有太多的差异:首先,两者在条款的数量上就有很多的差异,公约只有101个条款,而民法典合同编却有着526个条款(第463条-第988条)。其次,两者形式不同,公约仅仅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条就明确规定了这一点,它相当于国内法中的单行法;而民法典合同编显然不属于单行法,也不属于一般法,而仅仅是民法典的其中一编。再次,两者的调整对象也有很大的不同,如上所述,公约仅仅调整货物买卖合同;民法典合同编不仅调整货物买卖合同(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9章),而且调整赠予合同、借款合同等19种合同类型,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这两种准合同。而且即使两者均调整货物买卖合同,两者仍有不同:即公约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民法典合同编不仅适用于中国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而且适用于中国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因为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可见,该条并未对合同当事人的国籍或营业地进行限制,既然如此,这里“民事主体”应该包括中国民事主体和外国民事主体。最后,两者的结构也并不相同。公约总共由四个部分组成,它们分别是“适用范围和总则”、“合同的订立”、“货物销售”和“最后条款”四个部分。民法典合同编则由三部分组成,它们分别是“通则”、“典型合同”和“准合同”。

尽管如此,两者之间还是具有可比性。因为它们有着一个共同的调整对象,即货物买卖合同。民法典合同编还规范着公约不调整的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但这并不影响两者之间的可比性,因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也是货物买卖合同的一种,它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一样面临着相同的问题:如订立、履行和违约救济等。事实上,民法典合同编并没有将这两类合同分别规范,恰恰相反,合同编对它们进行了统一调整。另外,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也有着相似的目的。根据公约的序言来看,制定公约的一个目的是“通过制定统一规范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规则,而且该规则考虑到了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这将有助于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这一规定不仅明确规定了制定公约的目的,而且规定了实现这一目的的途径:制定在不同成员国均得到遵从的合同法规则,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1条则明确规定了制定该法的目的,即“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由于合同编是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故这一立法目的同样适用于合同编。民法典第465条还规定了实现这一立法目的的途径,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由此可见,尽管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之间存在不同,但两者之间依然具有可比性。下文将对两者的主要规定进行比较;当然,由于两者条款众多,民法典合同编尤为如此,故本文的比较仅限于两者规范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则,且主要围绕基本原则、合同订立规则、解除规则这三方面展开。

三、国际商事合同的判断标准的比较

由上可知,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有着一个相同的调整对象即国际商事合同。当然,公约将它称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全名表明了这一点;另外,公约第1条“适用于两个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的规定也十分明确地表明了这一点。而我国法律则将它称为“涉外民事合同”,因为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可见,该条并没有对合同当事人的资格进行限制。这意味着:民法典不仅适用于两个中国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而且可以适用于两个中外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或者两个不同的外国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将后两者称为涉外民事关系,那么,涉外商事合同自然是涉外民事关系的一种。

可见,尽管名称不同,但它们的本质是相同的,即合同的两个当事人来自两个不同的国家。当然,将公约和民法典合同编适用于其中一合同时,离不开这一前提条件:相关的合同必须属于国际商事合同。那么,两者对国际商事合同的判断标准是否相同呢?

公约的判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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