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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经纬典当行诉重庆红河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通用材料经营部、重庆春益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抗诉案
文章属性
•【案号】(2001)渝高法民再字第14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时间】2003.04.30
裁判规则
典当行只能以使用自有资金从事质押贷款业务为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
得从事房地产抵押贷款。所以,典当行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抵押为担保的贷款协
议,属于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由于典当行(当时)属特殊金融企业,其业务
必须经人民银行审批,故该种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担保法》第五
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所以,作为主
合同的贷款协议无效,则作为从合同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也因之无效。
正文
重庆经纬典当行诉重庆红河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北区龙
溪通用材料经营部、重庆春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抗诉
案
1997年3月7日,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通用材料经营部(以下称经营部)与重庆
红河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红河公司)、重庆春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
下称春益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经营部将已获批准的征地4.07亩
(2713.35平方米)交与红河公司、春益公司,由红河公司、春益公司全权负责出
资建造综合用房,土地分割为春益公司占1306.79平方米,红河公司占300平方
米。同年3月8日,经营部与红河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合同》,约定经营部将征地
4.07亩交予红河公司,由红河公司全权负责出资建造综合用房,房屋建成后,经
营部分得住房1830平方米,其余全部归红河公司所有。
1997年5月26日,红河公司与春益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约定
红河公司原开发的综合用房“红河苑”建筑面积9200平方米,由于红河公司后期
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联合开发该项目。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春益公司开始注入
资金,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售房决算后的税后利润按红河公司60%,春益公司
40%分配。协议签订后,经营部加盖印章,对该开发协议予以认可。
1997年6月15日,红河公司与春益公司签订《联合开发补充协议》,约定将
原合同约定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更改为红河公司40%,春益公司60%,经营部在
协议上盖章。1997年7月14日,红河公司和春益公司在渝北区国土局办理了
1606.79平方米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同年8月13日,重庆市渝北区国土局分
别为春益公司和红河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春益公司拥有
1306.79平方米,红河公司拥有300平方米。
1997年8月2日,工程竣工后,经营部与红河公司签订了一份《分房协
议》,约定经营部从“红河苑”工程总面积9200平方米中分得住房面积为1830平
方米,计29套;该住房所有权属于经营部,红河公司无条件为住户办理有关手
续。
1998年1月5日,红河公司在未告知春益公司和经营部的情况下,擅自将
《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的税后利润红河公司拥有60%,春益公司拥有40%改为
红河公司拥有80%,春益公司拥有20%。之后,红河公司在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
申请办理了预售面积为9204平方米的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该证将红河公司
列为售房单位,春益公司列为联建单位。在“红河苑”商住楼项目交验后至商品房
预售许可证办理期间,红河公司签出几十套《售房合同》,收取了部分房款,并从
1997年12月开始,给各住户发放《房屋安置通知单》,先后办理了交房手续。
1998年4月9日,红河公司与重庆经纬典当行(以下称经纬典当行)签订《房
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红河公司从经纬典当行贷款450万元,红河公司将“红河
苑”商住楼2至9层(建筑面积为8854平方米)抵押给经纬典当行,抵押期限为25
天,至1998年5月4日。合同签订的当日,双方到重庆市渝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办
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间,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约定红河公司向经纬
典当行“质押”贷款450万元,限期25天,利息15‰,综合费用45‰。红河公司
以产权明晰、手续完备的自有房产(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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