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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下的税收立法思考
一、财税法下的税收实践问题
(一)税务机关
首先是法律程序的规范太过简陋,大多数的固定是宣誓性质的,并没有配套的惩罚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比如在欠缴税收的处理方面就缺乏相应的规定,尽管要求欠缴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改正,但是企业不进行改正的形况下,并没有对税务机关是否能够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进行规定,如果能够采取又该采用什么样的一个方式遵守什么样的程序呢?其次在送达环节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够明晰,税务机关往往采用直接邮寄或者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这样的规定不够全面合理,也不利于税收执行。还有就是裁量权的规范不足,裁量权之行使不仅仅在税务行政处罚之中,也存在于其他税务管理过程中对相关事实及情节之判断,如税收定额过程中在对实际情况不清楚开展对纳税人经营情况的调查并确定金额,为什么不同纳税人适用不同的标准,包括作为评估依据之标准本身设置都是一种裁量行为。在减免税核实及纳税担保资格、启动对企业的检査行为过程中都应对裁量权进行规范。甚至实践中有的工作人员为了完成税收任务,放任或者暗示纳税人不按法律规定要求申报纳税,在纳税人配合之时,如延后与提前征税之时,往往面临上级部门及审计部门的审查,而税务机关往往把责任推给纳税人,比如要求其解释或者加收滞纳金,这些虽为完成任务收入之举,但却置税务机关于一种失信位置,不依法执行法律法规。
(二)纳税人
纳税人在税收实践中也常常出现许多问题,比如没有认为税收是一种企业成本。税收作为国家之强制征收,事实上已是企业经营过程中必须加以考虑的成本,其之多少影响企业利润,其之确定与否影响企业判断,其之遵从影响企业之生存。但很多纳税人未认识这一点,而仅把其当成与经营无关的价外支出。在生产过程、产品营销等过程未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在事实形成之后才进行事后补救,往往事倍功半,导致税收违法风险严重;没有认识到纳税是依法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纳税是一种义务,法定之义务,但因其法定,所以如不依法征收,则纳税人有抗辩的权利,但是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很少纳税人去行使这种正当的权利,或者虽有交流但底气仍不足,程序不到位,这种情况很大程度要税务机关自己来进行自我规范,提高效率,推进法治。比如在退税申请或者涉税事项说明之时,一般仅把书面材料转交管理员而已,而未进行相应的签收等程序,还有的纳税主体自我保护之法律意识缺失。自我保护之理解不在于针对税务机关,而是针对法律之规定,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方法及途径,才能避免执法检査及事后监管的风险,这要求我们事先必须采用合规方法,保存相关资料,以体现行为过程和涉税事项处理的主动行为,特别是在技术日新月异的情况下,此点更易被人忽视。私法行为与税法脱节。在涉税事项处理过程中,往往仅税收角度考虑税收,而未考虑行为在其他法律领域的问题,如二手房过户,税收是先税后证,但这仅是个管理方式,真正的是其转化或赠予或继承是否有效,这才是真正要加以考虑和解决的问题。税收是建立在后者的有效基础上的,没有充分进论证税法合规性与私法行为的可行性相结合,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风险,也让纳税人自己疲于应付。二、民法典与财税法的制度衔接
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2021年1月1日生效,是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情。民法典共分为七编,囊括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对人们所拥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一个宣誓。而财税法则是调整行政机关利用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和民事主体所为的课税行为的规范。可以说作为财税法基础的民法对于财税法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但是我们也应当考虑到财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所具有的独特规则、研究方法、理论概念等,因此民法典时代下的制度创新也需要财税法作出相应的调整来衔接,来协调。
(一)纳税主体与民事主体的衔接
在2015年修正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立法者并没有吸收最新的理论观点在法律中采用“纳税主体”这个概念去替代过去曾有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是仍然将富有纳税义务的主体区分为单位和个人,这样的一个概念是模糊且无法适用的。首先单位是计划经济时代下的产物具有国家管控的强烈色彩,那么能否将私营企业划归进去,还有一些非法人组织、基金会、公益机构是否属于单位,他们应不应该负担缴税的义务。个人又具体包括那些?是自然人还是公民,有些非单位但是以家庭多人为一体的比如说个体工商户、农村家庭承包土地的是否属于个人,采用这样的一个概念是很难将这些应该缴税的主体纳入进去的。同时民法典的最新规定同样也需要从税法的角度去思考如何解决,比如民法典中就规定在与胎儿切身利益相关的情形下,拟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当胎儿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涉及到税收问题时如何征收,如果应当征收,那么又应当向谁征收?父母作为胎儿的法定的理所应当的代理人,我们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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