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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个案调查报告
同学个案调查报告1
一、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概念、作用、产生依据
(一)概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指由一些具有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社会学、教育学、人类学等特地学问,熟识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未成年人工作阅历的调查者,对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相关的状况进行全面调查,然后基于其专业学问和阅历,运用科学的方法,对未成年人进行客观、全面、综合、公正的评价,并对造成犯罪的缘由、未成年人的人身危急性和社会危急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的分析推断,然后提出处理看法,做出专业的书面看法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惩罚供应法律依据。
(二)产生依据: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产生的依据是20xx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状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受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状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托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状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这就是我国未成年被告人个体状况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对未成年被告人状况社会调查的主体有公诉人、辩护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托付的社会团体组织。
(三)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惩罚。”这一规定为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供应了法律依据。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刑罚,一向贯彻“教育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未成年被告人个体状况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状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受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状况进行的全面调查,为参加审理的法官考量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因而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惩罚供应了依据。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实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二、当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存在的缺陷之处
(一)社会调查的主体
关于社会调查的主体,依照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其次十一条“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状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受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状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托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状况进行调查或自行进行调查”的规定,由于是“可以”,而非“应当”,故从立法的角度,控辩双方、审判机关、以及受审判机关托付的社会团体组织。均可以成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形式,1、由控方或者辩方以访谈的形式,形成规范性的社会调查报告。2、由审判机关以问卷式或访谈形式,形成问卷调查表。3、建立一支特邀社会调查员队伍,这些社会调查员由熟识青少年特点,热心青少年帮教工作的社会人士组成。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导致这项工作开展的效果不尽如人意。从法院执行社会调查制度的状况看,开头这项工作是由法官自行调查,形成书面材料,随着97年刑事诉讼法的生效执行,法官居中裁判规章的确立,开头转变以前单纯由法官调查的状况,同时随着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通过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协作,向法律救济机构提出由该机构完成其接受的救济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或庭审中将报告提交给法官予以参考。假如案件被告人自己聘请了律师,这项工作就由律师去完成。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完成的状况比较好。但是这样做究竟只是辩护方的调查报告,其内容具有局限性和不客观性。而检察机关对社会调查的工作,认为是其检察工作之外的工作内容,态度消极。即使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状况了解也是在审查起诉时通过案件了解的状况,很片面且不具体。
笔者认为,在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上,上述几种做法都符合《若干规定》,都是合法的。但在司法实践和实际操作中,存在着各种实际问题:(1)对公诉人作为社会调查主体,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作相关的司法解释,所以公诉机关认为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经程序,因此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实际司法实践中,公诉人做社会调查的也寥寥无几。(2)辩护人担当社会调查主体,是目前在司法界适用较多的。这对爱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肯定的乐观作用。但由辩护人供应的社会调查报告,在内容上大多存在着“报喜不报忧”的问题,只调查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实和情节,却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对该未成年被告人不利的一面,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被调查主体的真实状况。(3)由主审法官本人担当社会调查主体,这不仅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控辩式诉讼方式相悖,而且简单产生“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等问题。(4)法院托付的社会团体组织。由于《若干规定》对此规定得比较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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