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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邪教排查工作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反邪教工作,预防和打击邪教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国家安

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邪教法》等法

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反邪教排查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依法打击的原则,

全面排查、及时发现、有效处置邪教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条反邪教排查工作由各级反邪教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政府、有关部门、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都有协助开展反邪教排查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反邪教排查工作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排查范围、排查对象、排查方式、

排查程序、排查资料的管理和使用、排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等。

二、排查范围

第五条反邪教排查工作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邪教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邪教组织的宣传、传播、聚会等活动;

(三)为邪教组织提供资金、物资、场所、交通、通讯等支持、便利的行为;

(四)其他与邪教组织相关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反邪教排查工作要重点关注以下地区、单位和群体:

(一)邪教组织曾经活跃或者有邪教组织活动的地区;

(二)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

(三)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学校和社区;

(四)其他邪教组织可能渗透的重点领域和群体。

三、排查对象

第七条反邪教排查工作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邪教组织的成员、骨干和活跃分子;

(二)参与邪教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三)为邪教组织提供支持、便利的人员;

(四)其他与邪教组织相关的违法犯罪人员。

第八条反邪教排查工作要重点关注以下人员:

(一)曾经参与邪教组织活动的人员;

(二)宗教院校的师生和宗教职业人员;

(三)企事业单位、学校和社区的领导人员;

(四)其他可能被邪教组织利用的人员。

四、排查方式

第九条反邪教排查工作采取定期排查与不定期排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定期排查主要包括:

(一)对重点地区、单位和群体的定期检查;

(二)对邪教组织成员、骨干和活跃分子的定期审查;

(三)对邪教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定期调查。

第十一条不定期排查主要包括:

(一)根据情报信息进行的专门排查;

(二)针对重大活动、重要时期进行的重点排查;

(三)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排查。

五、排查程序

第十二条反邪教排查工作程序主要包括:排查准备、排查实施、排查处理、排查

资料的管理和使用等环节。

第十三条排查准备主要包括:确定排查范围、对象、方式、时间、人员等;收集

相关情报信息;制定排查方案。

第十四条排查实施主要包括:开展宣传教育;进行走访、调查、询问;收集证据

材料;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排查处理主要包括:对排查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处理;对违法犯罪行为

依法进行打击;对一般性问题进行教育、疏导。

第十六条排查资料的管理和使用主要包括:建立健全排查资料档案;对排查资料

进行保密管理;对排查资料进行定期审查和清理。

六、排查资料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反邪教排查工作资料包括:排查记录、证据材料、处理结果等。

第十八条反邪教排查工作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不得虚构、篡改、损毁。

第十九条反邪教排查工作资料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给无关人员。

第二十条反邪教排查工作资料可以用于以下用途:

(一)对邪教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

(二)对邪教组织成员、骨干和活跃分子的处理;

(三)对排查工作效果的评估;

(四)其他与反邪教工作相关的事宜。

七、排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第二十一条反邪教排查工作应当在各级反邪教工作机构的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各级反邪教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排查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解决排查工

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应当积极配

合反邪教排查工作,提供必要的信息和便利。

第二十四条反邪教排查工作应当定期总结,对排查工作中的优秀单位和个人给予

表彰和奖励。

八、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碍反邪教排查工作,拒绝提供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泄露反邪教排查工作资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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