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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以下
简称“银担合作”)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银担合作健康发
展,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
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指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符合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条件,依法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称客户是指已获得银行与担保公司双方授信额度,兼
具借款人和被担保人双重身份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本指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
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银担合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自愿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合作意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二)平等原则。银担合作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
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三)公平诚信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
方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
害对方及第三方合法权益。
(四)合规审慎经营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
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可持续的、合规审慎经营的合作模式。
第四条银担合作双方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导向,主动作为,加强
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和互利双赢,在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方
面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机构合作规范
第五条银行应当就与担保公司合作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明确
内部职责分工和权限、合作标准、合作协议框架内容、日常管理、合
作暂停及终止等内容。
第六条银行应当综合考量担保公司治理结构、资本金实力、风
控能力、合规情况,信用记录及是否加入再担保体系等因素,科学、
公平、合理确定与担保公司合作的基本标准,并向申请合作的担保公
司公开。
银行可考虑地区差异,授权分支机构在总行统一规定的基础上
细化与担保机构合作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银行不得与下列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合作,已开展担
保业务合作的,应当妥善清理处置现有合作业务:
(-)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已经或可能遭受处罚、
正常经营受影响的;
(三)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被列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
信企业名单的;
(五)被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和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的其他领域失信黑名单的。
第八条银担合作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
权利和义务。合作协议应当包括业务合作范围、合作期限、授信额度、
风险分担、代偿宽限期、信息披露等内容。
第九条银担合作双方可约定在下列范围内开展业务合作:
(-)融资担保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信用证担
保及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二)非融资担保业务:包括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
保全担保及其他非融资担保业务;
(三)其他合法合规业务。
第十条银行应当依据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依法合理确定担保
公司的担保额度。
第十一条鼓励银担合作双方本着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合
理分担客户授信风险,双方可约定各自承担风险的数额或比例。
第十二条客户债务违约后银行可给予担保公司一定的代偿宽限
期。宽限期内,银担合作双方均应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
第十三条担保公司因再担保获得业务增信或风险分担的,银行
应当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在合作准入、放大倍数、风
险分担、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四条银担合作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对方收取
合作协议、保证合同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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