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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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

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

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

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

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

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

设施。

第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实

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

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

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

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

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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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

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

第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未

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

划。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

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

设施。

第十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

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

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

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

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

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

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

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

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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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站点设置站牌。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

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

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

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

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

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

提前10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

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

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

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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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站点范围外上下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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