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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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预防和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XX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人防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从事人防行政执法活动的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专职执法机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人防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人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责任自负、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人防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各级人防主管部门的人事、法制、纪检监察、财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具体承办。

第五条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过错责任):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按照规定实施许可、审批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检查、检验、监测等行政监督职责的;

(四)其他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六条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过错责任: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无合法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故意刁难,选择执法,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或者行政执法结果明显不公正的;

(六)行政执法方式明显粗暴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者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责任人员)承担。

对人防主管部门追究过错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八条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撤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责令辞去职务;

(六)免职;

(七)辞退;

(八)国家、省规定的其他种类。

前款规定的各项种类,适用于对责任人员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种类,适用于对人防主管部门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责任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以下简称过错行为)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予以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可以同时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社会影响,不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或者不再适合继续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的,予以责令辞去职务、免职或者辞退,并可以同时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其他任一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追究人防主管部门过错责任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第十条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干扰、妨碍、抗拒对其过错行为进行过错责任追究的;

(三)对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打击报复的;

(四)同一工作人员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同类过错行为的;

(五)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违法行政执法案件、事件或者因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而导致重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能够主动、及时报告过错行为并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过错责任。

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等因素,无法正常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对有关事实和依据的理解认识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出现偏差的;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对于需经集体审理(或集体讨论)等程序作出处理意见的,领导不经采纳或不征询执法机构、法制机构意见,另行作出决定,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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