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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养犬管理规定(2篇)--第1页

小区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

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

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

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

例。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

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

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

体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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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

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

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

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

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

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

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

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八条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

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

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县级市人民

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第九条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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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

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

应当装入犬笼。

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

会公布。

第十条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

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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