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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和管理,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广标准化经验,便利国际交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内涵定义】本规定所称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是指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引导其发展或者具有标准化价值的项目,通过标准化活动,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供有关各方参考使用的标准化文件。
第三条【文件分类】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分为规范类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规范类技术文件”)和报告类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报告类技术文件”)。
规范类技术文件旨在为技术尚在发展中的标准化对象提供规则、指南或特性,未来有可能转化为国家标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制定规范类技术文件:
(一)具有一定应用前景但技术尚处于发展过程中或变化较快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或新模式;
(二)采用国际标准组织或其他国际国外组织制定的技术规范和可公开提供规范。
报告类技术文件旨在提供与标准化对象有关的数据、经验总结、发展趋势、检测报告等资料性信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制定报告类技术文件:
(一)具有推广或示范价值的标准化工作经验或做法;
(二)国家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具有传播价值的信息;
(三)采用国际标准组织或其他国际国外组织制定的技术报告。
第四条【程序要求】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应当公开、透明,在制定全过程中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第五条【版权】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依法受到版权保护,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批准发布主体享有其版权。
第六条【采标版权】当确有需要而国际标准组织未制定或制定发布相应标准化文件不适用时,可以采用其他国际国外组织发布的标准化文件制定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采用其他国际国外组织制定发布的标准化文件制定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时,应当符合相应组织的版权政策,按照采用国际标准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专利处置】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如涉及专利,参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制修订经费】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修订工作不予安排中央财政补助经费。
第九条【实施效力】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具有强制性或行政约束力。
第二章项目提出
第十条【项目提出】任何单位和公民均可以向技术委员会提出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建议,也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建议。
鼓励承担科技研发项目、标准化试点示范、国际标准化工作任务的相关单位提出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建议。
第十一条【项目建议材料】项目建议材料应当包括项目建议书、草案和其他必要的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项目建议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采用委员投票形式对项目建议开展评估,参加投票的委员不少于四分之三,参加投票的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即为通过。评估未通过的,将有关意见和结论返回提出项目建议的单位或公民。
重点评估下列内容:
(一)本领域工作范围;
(二)技术和产业发展情况;
(三)技术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是否与有关标准的技术要求协调衔接;
(四)是否符合国际标准组织或其他国际国外组织的版权政策,与其制定发布文件的一致性程度选择是否合理;
(五)文件类型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
第十三条【项目登记】对于评估通过的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由技术委员会进行项目登记。
第三章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组织起草】通过评估的项目建议,技术委员会应当组织成立起草工作组,及时开展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调查、论证、验证等起草工作。
对于采用国际标准组织或其他国际国外组织制定的标准化文件的,可以省略起草阶段。
第十五条【编写要求】起草工作组应当按照标准编写的相关要求起草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前言中应当注明文件类型。
第十六条【征求意见】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应当向相关方征求意见,同时在有关门户网站、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三十日。
第十七条【提出征求意见稿】起草工作组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和处理后,提出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和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四章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技术审查】技术委员会应当采用会议形式对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征求意见稿开展技术审查,并形成审查结论。审查结论应当提交全体委员投票表决,参加投票的委员不少于四分之三,参加投票的委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即为通过。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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