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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评估鉴定制度

第一条为保证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XX省赃

物罚没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评估鉴

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的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

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案件中,除不以价款作

为定案依据的毒品、枪支弹药、淫秽物品、三级以上文物等赃物、

罚没物外,其他赃物罚没物应委托同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

格评估鉴定;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

鉴定。涉及两个行政区域的案件,应委托共同的上一级价格评估

鉴定机构鉴定。

第四条无主物、拍卖公物、保险理赔物、纠纷财物,有关部

门或单位可委托价格评估鉴定机构进行价格评估鉴定。

第五条委托方委托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是,须出具《价格评估

鉴定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物品的品名、规

格、数量、来源、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六条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3人以上价

格评估鉴定人员,依法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出具《价格评估鉴定

结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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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应当在5日内作出结论;对罚没物的价格评估鉴定,

应当在10日内作出结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无主物、拍卖公物、保险理赔物、纠纷财物的评估鉴定,

在约定期限内作出结论。

第八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价格评估鉴定

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

内,退回原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重新评估鉴定一次,或者委托上一

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复核。

委托方提出复核时,应出具《价格评估鉴定复核委托书》。

《价格评估鉴定复核委托书》应附有原《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并写明认为原价格评估结论不当的主要理由和依据。

第九条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接受复核委托后,应将《价

格评估鉴定复核委托书》及附件副本于3日内交达原价格评估鉴

定机构。原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应及时向上一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

交原评估工作记录,作出评估鉴定结论的重要理由及依据,积极

配合搞好复核工作。

重新评估鉴定和复核应在10日内作出结论,出具《价格评

估鉴定结论书》。

第十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鉴定复核结论书》,

须有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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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当事人对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

《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司法机关,行政执

法机关和有关单位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复核申请。

第十二条《价格评估鉴定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价格评估鉴定复核委托书》、《价格评估鉴定复核结论书》,由

省物价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三条价格评估鉴定工作必须坚持合法、科学、客观、公

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价格评估鉴定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各级价格评估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运用

科学的价格评估鉴定方法,考虑影响鉴定物品有关因素,准确测

算,及时作出结论;

(二)委托方应向价格评估鉴定人员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应认真查阅与评估鉴定物品有关的档案、资料,

对所调查的资料应当保密;

(三)价格评估鉴定人员必须进行现场查验实物,对照委托

书逐个查明鉴定物的品名、产地、牌号、规格、数量、质量、损

耗程度、使用时间等,认真做好工作笔录,必要时照相、录象存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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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已销脏、挥霍或者已被丢弃、毁灭的物品,需价格

评估鉴定的,委托方应在委托书上写明实物不在的原因,提供有

关凭证、证人陈述、证言询问笔录及案卷。

第十五条价格评估鉴定的基本方法:

(一)属于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

评估鉴定;

(二)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物品,根据物品的具体情况,按重

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清算价格法、收益现值法等方法进行评

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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