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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矿业权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对矿业权评

估人员的管理,提高矿业权评估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

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

法》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专业

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按本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

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活动。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

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实施

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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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须通过考试获得。考试实

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两

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

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大

专学历,具有10年相关工作经历。

(二)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本

科学历,具有8年相关工作经历。

(三)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硕

士学位,具有5年相关工作经历。

(四)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博

士学位,具有2年相关工作经历。

(五)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组织成立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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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专家委员会。考试专家委员会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

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经国土资源部审定后,报人事部

备案。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规划组织考前培训工作,培训工作按

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国土资源部负责或授权有关机构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

作。每次考试结束后,国土资源部提出考试合格标准的意见,

报人事部验收核定。

第九条矿业权评估师考试合格者,由国土资源部颁发人

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师执

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注册

第十条矿业权评估师执业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土资源

部为矿业权评估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受聘

于一个矿业权评估机构,并由该矿业权评估机构在三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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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注册管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矿业权评估机构考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矿业权评估师岗位上工作。

第十三条矿业权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

三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在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

记。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参

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矿业权评估师变换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应到注

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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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册管理机

构要注销其注册登记,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注册登记申

请: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脱离矿业权评估师岗位连续两年以上的;

(三)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执业

第十六条矿业权评估师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矿业权出让评估业务;

(二)矿业权转让评估业务;

(三)矿业权评估咨询;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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