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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矿业权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对矿业权评
估人员的管理,提高矿业权评估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
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
法》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纳入专业
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按本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
注册登记的人员,方可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活动。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的
组织实施工作;人事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实施
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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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须通过考试获得。考试实
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原则上每两
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
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大
专学历,具有10年相关工作经历。
(二)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本
科学历,具有8年相关工作经历。
(三)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硕
士学位,具有5年相关工作经历。
(四)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博
士学位,具有2年相关工作经历。
(五)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组织成立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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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专家委员会。考试专家委员会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
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经国土资源部审定后,报人事部
备案。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规划组织考前培训工作,培训工作按
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国土资源部负责或授权有关机构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
作。每次考试结束后,国土资源部提出考试合格标准的意见,
报人事部验收核定。
第九条矿业权评估师考试合格者,由国土资源部颁发人
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师执
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注册
第十条矿业权评估师执业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土资源
部为矿业权评估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受聘
于一个矿业权评估机构,并由该矿业权评估机构在三个月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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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注册管理机构为其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矿业权评估机构考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矿业权评估师岗位上工作。
第十三条矿业权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
三个月,持证者应当按规定在注册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
记。
再次注册者,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参
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矿业权评估师变换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应到注
册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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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册管理机
构要注销其注册登记,并在一年内不再受理其注册登记申
请: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脱离矿业权评估师岗位连续两年以上的;
(三)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执业
第十六条矿业权评估师可以从事下列范围内的业务:
(一)矿业权出让评估业务;
(二)矿业权转让评估业务;
(三)矿业权评估咨询;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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