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运行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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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运用运行管理方法(试行)

2017年6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

公示系统“”)运用、运行和管理,充分发挥其在服务社会公众

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

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

示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公示系统的运用、运行和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公示系统是国家的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

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工商、

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部门)实施网上监管的操作平

台,是政府部门开展协同监管的重要工作平台。

公示系统部署于中心和各省(区、市,以下简称省级),

各省级公示系统是公示系统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公示系统的运用、运行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

合理、依法履职、平安高效的原则,保障公示系统的正常运

行。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

负责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调、制度制定和详细实施工

作。各省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示系统运行管理的组织协

调、制度制定和详细实施工作。

第六条工商总局和各省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

责公示系统运用、运行、管理的统筹协调,探讨制定信息归

集公示、共享应用、运行保障等相关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并

督促落实;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公示系统数据管理、平安保

障及运行维护的技术实施工作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制定。

其次章信息归集与公示

第七条工商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依

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归集到公示系统。

第八条工商部门应在公示系统中通过在线录入、批量

导入、数据接口等方式,为其他政府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依

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归集至公示系统供应保障。

各级工商部门企业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其他政府部

门依法供应相关涉企信息;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其他政

府部门相关涉企信息的技术实现。

第九条各级工商部门负责将涉及本部门登记企业的

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

第十条工商总局负责定期公布《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

集资源书目》,制定《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归集格式规范》,各

级工商部门依据标准归集信息。

省级工商部门应当将其归集的信息,按规定时间要求刚

好汇总到工商总局。汇总的信息应与其在本辖区公示系统公

示的信息保持一样。

第十一条工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

生的依法应当公示的涉企信息,以及归集并记于企业名下的

其他政府部门涉企信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

示。

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隐私、国家平安或者社会公共

利益的,应当经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平安机关

批准。公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信息涉及

企业商业隐私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在公示系统上归集公示涉企信息,应当依据

谁产生、“谁供应、谁负责”的原则,由信息供应方对所供应信

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刚好性负责。

第三章信息共享与应用

第十三条工商部门应当在公示系统中通过在线查询、

数据接口、批量导出等方式,为网络市场监管信息化系统供

应数据支持,为其他政府部门获得信息供应服务。

第十四条工商部门依法有序开放公示系统企业信息

资源,激励社会各方合法运用企业公示信息,促进社会共治。

各级工商部门开放公示系统归集公示的本辖区内企业

信用信息,应当履行审批程序;开放超出本辖区范围企业信

息资源的,应当取得相应上级工商部门的批准。

第十五条各级工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运用

公示系统开展信用监管、大数据分析应用等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工商部门应当运用公示系统,与其他政

府部门交换案件线索、市场监管风险预警等信息,并开展双“

随机、一公开”等协同监管工作。

第十七条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或经提请,将记于企

业名下的不良信息交换至相关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为其在

政府选购、工程招投标、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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