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案件司法观点及裁判规则汇总.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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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案件司法观点及裁判规则汇总

来源丨民商法库

一、最高院民一庭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观点

摘编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2016年合辑)》

1.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我们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

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消灭,因此,承租人并

不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

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

有异议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

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

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

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

以排除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

诉。在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承租人租赁权的认定应当区

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1)关于租赁与查封的问题

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前已经与被执行

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

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先租赁后查封”。此时,承租人享有的

租赁权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执行法院在对该租赁物采取拍

卖等执行措施时,如果影响到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对承租人要求停

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后,与被执行人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查封后租赁”。根据《查封、扣

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

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

得对抗申请执行。因此,承租人在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后

取得租赁权的,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其主张停止执行的,

不予支持。

(2)关于租赁与抵押的问题

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

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

当认定为“先租赁后抵押”。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

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执行

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在对该租赁物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时,如

果影响到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对承租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

当予以支持。

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的,应当认定为“先抵押后租赁”。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

承租人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即抵押权人),其要求停止执行

的,不予支持。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1)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案外人以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

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亟需规范。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

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应当予以特别保护,如果不赋予施工

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其优先受偿权将落空。因此,人民法院

经审理,案外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实存在,则应在确认案

外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判决不得对案外人所享有的

优先受偿范围的工程款进行强制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优先

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即使

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执行措施一般并不影响承

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此时,承包人可以声明参与分配或由执行法

院依职权列入分配。如果执行法院对建设工程不当执行,有可能毁损

标的物的担保价值的,承包人也应当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而不是执行异

议之诉。因此,人民法院针对特定建筑物强制执行,案外人依据合同

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该标的物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据

此要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应当不予支持,并告知其应当依据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或者通过执行分配异议之

诉程序处理。当然,实践中往往出现双方当事人对承包人是否享有优

先受偿权发生争议,由于这涉及到实体争议,执行机构不能就此进行

实体权利的终局判断,而应由承包人另行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优先受

偿权。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2)实际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债权所有人为由针对承包人的到期

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

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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