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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附加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保险(互联网版)条款注册号:C00001732522022072500071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可附加于各类互联网版本的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中的特定传染病指法定传染病中的一种或多种,具体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单中未载明具体法定传染病类型的,则指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法定传染病:
(一)该种疾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所列明;
(二)该种疾病以国家卫生部公布的关于该种疾病的最新定义为准。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仅限于互联网渠道销售。
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后(续保无等待期)被释义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特定传染病并住院治疗的,保险人按每次住院发生的合理住院天数扣除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住院免赔天数后,乘以保险单载明的特定疾病住院津贴日额,向被保险人给付特定疾病住院津贴。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接受上述治疗,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未结束本次住院治疗的,保险人继续承担因本次住院发生的(至多不超过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第三十日二十四时)住院津贴。如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第三十日仍未结束本次住院治疗的,自第三十一日起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本项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但每次住院津贴的合理给付天数以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住院最高给付天数为限,且对同一被保险人的累计给付天数以保险单载明的累计最高付天数为限。
责任免除
第五条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罹患特定传染病进行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或相关疫情防控法律法规、行
政条令条例;
(三)被保险人患有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以
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五)被保险人未经释义医院确诊;
(六)既往症及其并发症;
(七)妊娠(含宫外孕)、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但意外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在此限;
(八)被保险人等待期内出现疾病、等待期内接受检查但在等待期后确诊的疾病;等待期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事故导致伤口感染者除外)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九)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十)被保险人确诊罹患的疾病,不属于保险单载明类型的特定传染病。
第六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保险金额
第七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特定传染病住院津贴日额、每次住院最高给付天数、累计最高给付天数、每次住院免赔天数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与续保
第八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且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也不得小于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第九条本附加保险产品遵循不保证续保条款:本产品保险期间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本产品,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不再接受续保:
(一)本产品统一停售;
(二)被保险人身故;
(三)投保人对于保险人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保险人已经解除保险合同的;
(四)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条件或存在欺诈情形的;
等待期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的等待期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最长不
得超过一百八十天;如未载明的,则默认为三十天。
因意外伤害发生保险责任的,无等待期。
如为连续不间断续保的(同一被保险人连续在本保险人处投保本条款为基础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衔接不中断),从第二期保险合同起的连续不间断续保保险合同不适用等待期。
若保险合同未连续不间断续保,则需重新适用等待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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