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险附加团体商务旅行心理治疗费用保险(2019版)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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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附加团体商务旅行心理治疗费用保险(2019版)条款

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全文,特别是以下划线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有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条款,视为本附加条款的一部分。若本附加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有冲突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第二条

主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附加条款的被保险人投保本附加险,经保险人同意后本附加保险合同订立。若本附加条款的承保事项未在承保明细表上载明或另行批注,本附加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商务旅行期间遭遇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身体伤害,并在提供专业心理咨询服务的医生建议下需要在事故发生日起十二个星期内进行心理治疗,保险人将在保险单所载本附加条款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向被保险人给付其在前述十二个星期内接受心理治疗所发生的实际费用。

如另有其他保险人承保同一保险利益,不论该保险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投保,保险人仅按本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金额占所有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四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或主合同所列责任免除事项之一(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但若该免除事项在本条中未作规定,而主合同中有规定的,适用主合同的规定。),直接或间接产生的心理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由提供专业心理咨询服务的医生进行的任何治疗;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本附加条款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条款项下约定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等限制条件。

保险期间

第六条

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合同一致。

保险金申请

第七条

一、由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医院出具的完整的病历、出院小结以及医疗费用的原始凭证;

3、被保险人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商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4、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第八条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解除本附加条款;

2、主合同解除、终止效力或期满;

3、本附加条款因其他条款或保险合同所列情况而终止;

4、主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自始无效。

释义

第九条【医生】

指经依法许可和登记在损失发生的辖区内行医的个人,但以下人员除外:

1)本附加条款的其他被保险人;或

2)被保险人的亲近家属。

【心理治疗】

指由医生以出诊、院内治疗或在其他经合法注册提供该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提供治疗的方式,对于精神或神经紊乱所进行的专业医疗咨询。

【亲近家属】

是指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或配偶的兄弟姐妹、父母、配偶的父母、祖父母、孙子女、法定监护人、看护人、继子女或养子女、养父母、姑姨、叔伯、侄女和侄子。

本附加条款的未解释名词,均以主合同的名词解释为准。

其他

第十条

本附加条款与主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合同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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