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险附加团体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A款)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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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附加团体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A款)条款

请仔细阅读整份保险条款,尤其是以下划线标注的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内容。

第一条附加合同的订立和构成

《华泰财险附加团体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其所附加于的团体主保险合同

(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的条款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

若本附加合同的承保事项未在承保明细表上载明或批注,本附加合同不产生效力。

第二条被保险人

主合同的被保险人和附属被保险人,可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于加入或恢复加入本附加合同后(以较迟者为准),持有效客票踏入合法营运的公共交通工具(释义一)入口后,因所乘坐的公共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

付保险金。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同一交通意外事故,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给付的累计金额以承保明细表上所记载的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1)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发生交通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将给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

人,其金额为承保明细表上所记载的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在保险人给付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之日终止。

若该被保险人于身故前曾因同一交通意外事故领有本条第(2)款的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则其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扣除第(2)款已给付保险金后的余额。

(2)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因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发生交通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导致《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之伤残的,保险人将给付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予该被保险人,其金额为依据《伤残评定标准》所评定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承保明细表上所记载的该被保险人所对应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交通意外事故导致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而几处伤残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最严重伤残等级项目作为给付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计算基础;若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项目所属等级相同,则在该相同伤残等级的基础上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作为给付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计算基础。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曾因之前的交通意外事故导致同一部位的伤残,并已领有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给

付,而本次伤残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按给付比例差额给付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若本次伤残项目所属等级较轻或与之前的相当,则保险人不再给付交通意外伤残保险金。

第四条责任免除

本公司对于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2)被保险人猝死

(3)主合同所列的各项责任免除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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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则以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

若投保人于主合同有效期内申请附加本附加合同,且保险人同意承保后,则本附加合同在投保人缴付应付的保险费后生效,生效日以批注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

第六条保险期间及续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单满期日与主合同相同。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其保险费到期日与主合同相同;若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晚于主合同的生效日,则其保险费到期日以保险人的书面通知为准。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至本附加合同生效后主合同的保险单满期日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应与主合同的续保同时办理。

第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投保人可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需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加盖投保人公章或提供其他相关材料。

自解除合同申请书上指定的解除日(日期必须晚于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如未指定或指定之解除日早于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则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附加合同终止。保险人应自本合同终止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附加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

(2)保险期间届满;

(3)本附加合同所附加于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4)本附加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第九条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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