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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附加预防接种失效疾病保险(B款)条款
注册号为:C00001732622021050659242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险种的主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投保疫苗”指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且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开始日(不含)之前已经在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完成接种的疫苗。
第三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在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接种投保疫苗的自然人。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自保险期间开始满三十日(含)起(续保自续保保险期间开始日起),至保险期间结束日止,被保险人经过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第十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确诊首次罹患投保疫苗对应疾病的,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给付疫苗失效保险金,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五条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不配合手术或不执行医嘱,擅自使用药物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治疗;
(三)保险期间开始日(不含)之前,被保险人未接种投保疫苗;
(四)被保险人接种疫苗时本人及其家属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使用的疫苗质量不合格、或已过期变质、或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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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知道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保险期间
第七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也不得小于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本附加保险合同遵循“不保证续保条款”:“本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
第八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疫苗失效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九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或有效保险凭证;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
4.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疫苗接种证明;
5.释义医院出具的疾病确诊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其他事项
第十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在本附加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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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其计算方法如下:
保险单现金价值=保险费×[1-(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十二条投保人解除团体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并按照银保监会有关团体保险退保的规定将退保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原投保资金汇入路径退至投保人缴费账户或者其他账户。
释义
第十三条
【家属】指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配偶父母、女婿、儿媳、姻亲兄弟姐妹。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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