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产险附加医疗美容并发症保险(互联网版)条款.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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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产险附加医疗美容并发症保险(互联网版)条款

注册号:C00001732322022061332273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在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医疗美容机构接受医疗美容的自然人。

本附加保险合同投保的医疗美容治疗、适用的医疗美容机构由投保人、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五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仅限于互联网渠道销售。

保险责任

第六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适用的医疗美容机构接受保险合同载明投保的医疗美容治疗时,因遭受医疗事故导致并发症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第七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载明适用的医疗美容机构接受保险合同载明投保的医疗美容治疗时,因遭受医疗意外、麻醉意外导致并发症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第八条如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第七条所述保险事故,并自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如保险单另有约定,以保险单所载为准)内,以该保险事故为直接原因引起保险单载明的并发症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并发症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并发症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九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发生并发症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在不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的医疗美容机构进行诊疗的;

(七)医疗事故、医疗意外、麻醉意外作为间接原因导致的并发症。

保险金额

第十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医疗美容并发症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主保险合同。本附加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起止期自被保险人开始接受医疗美容治疗时起至该次医疗美容治疗结束时止,但最长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二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单号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三)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发生医疗事故的,应提供国家认可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含有医疗事故认定的判决书;

(五)发生医疗意外、麻醉意外的,应提供医疗美容机构出具的医疗意外、麻醉意外证明材料及被保险人病历中的相关记录;

(六)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认定并发症诊断的疾病证明书、检查/影像报告;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八)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释义

【医疗美容】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但保险单另有约定的,以保险单约定为准。

【医疗美容机构】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医疗事故】按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条令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医疗意外】指医疗美容机构执业人员在从事诊疗或护理工作过程中,未违反有关法规及医疗操作常规,但由于患者的病情或患者体质的特殊性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但保险单另有约定的,以保险单约定为准。

【麻醉意外】指医疗美容机构执业人员在从事医疗美容麻醉过程中,未违反有关法规及医疗操作常规,但由于患者的病情或患者体质的特殊性而发生的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

【并发症】是指在应用医疗美容治疗过程中,由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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