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论正方:婚内侵权可以请求赔偿.docVIP

辩论正方:婚内侵权可以请求赔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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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侵权赔偿责任制度是指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法侵害另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造成另一方人身损害或者财产关系损害,而由不法侵害人给予受害人赔偿的法律制度。婚内侵权作为民事侵权的特殊现象,既有民事侵权的一般特征又呈现出特殊性。

一是须发生在合法夫妻之间。婚内夫妻侵权行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最显著的特征就在于其主体的特殊性。不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之间的侵权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婚内侵权行为。如非法同居的男女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就不是婚内夫妻侵权行为。

二是须发生在合法关系存续期间。结婚前或离婚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就不是婚内夫妻侵权行为。

三是行为的客体既包括人身权又包括财产权。实际生活中,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家庭暴力这样的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其实财产权也应是这一侵权行为的客体。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夫或妻的财产权不如人身权表现得独立、清晰。

四是行为的方式既包括作为又包括不作为。以作为方式形成的夫妻侵权,有婚内强奸导致的性侵犯,家庭暴力导致的人身伤害,通奸、非法同居导致对配偶权的侵犯,私自处理共同财产导致对财产权的侵犯等。以不作为方式形成的夫妻侵权,有不履行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而导致对一方同居权利的损害,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给一方造成损害等。

从立法上,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未使用“夫妻间侵权责任”或“夫妻间侵权行为”等概念,但却已包含着有关内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害。”这里的“他人”“公民”理应包括具有独立人格的夫妻中之一方。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将配偶问的损害赔偿责任排除在侵权责任之外。我国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一般要件为: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违法。只要符合以上构成要件,侵权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侵权主体作任何限制性规定,也没有对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作限制性规定,更没有将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作为排除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的规定,侵权人当然也不能因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而享有侵权豁免权。

现行《婚姻法}46条规定了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并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3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有学者据此认为,我国法律否定受害人的婚内损害赔偿请求权【6】。就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而言,实质上是侵权责任,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判断有过错方配偶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发生,也是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的。从广义解释上,我们能得出对《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能请求婚内损害赔偿的结论,但却不能得出《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一概否认婚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结论。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很多被告因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而得到原告谅解,双方重归于好。在司法

民事责任的立法提供了理论基础。

(二)夫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

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以及资本主义社会早期,婚姻关系中的妇女没有独立人格的。但是后来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女性外出工作,并且出现了夫妻别体主义。因为该主义的影响,越来越多的人认可妻子拥有独立的人格。夫妻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结合的伴侣。夫妻平等原则,是对旧中国封建社会的婚姻制度的否定,是对旧中国封建夫权婚姻的否定,是对男尊女卑封建陈旧观念的否定。建国后我国的婚姻法中一直以那女平等作为基本原则,现象婚姻法第13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关系上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夫妻法律法地位的原则性规定。夫妻是家庭的基本成员,共同生活的伴侣,只有在双方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平等的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才能建立起民主、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平等具有以下一个含义:第一,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是作为夫妻关系的指导原则的,是确定夫妻各项权利义务的基础,不是夫妻在家庭中具体权利义务的规定。夫妻平等的原则意味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平等的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的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共同承担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第二,规定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主要意义在于强调夫妻在人格上的平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平等。强调夫妻的人格独立,夫妻都是家庭关系的主体,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人格独立,不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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