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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管理范内游乐及交通设施安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我市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人

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西(北)江干(支)流、湖泊、水库等

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救等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以

及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

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工

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辖区内水

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将水上搜救和渡口渡船安全保障等

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水上交通安全

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包括

乡镇自用船舶以及养殖渔排在内)的所有人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加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

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监督检查;

(四)加强辖区内举办龙舟比赛等传统民俗活动期间的水上交通

安全管理。

第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依法负责本辖区内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

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实施监

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势稳定、危

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参加比赛的体育运动船艇安

全实施监督管理,并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工作机制,会同有关

职能部门实施综合监管。

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本辖区内客运码头、风景区、渔业捕捞、船

舶运输等经营管理单位实施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旅游、航道和星湖风景名胜区管理

机构等有关政府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水上交通

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从事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

水上交通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责任制

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安全管理

第九条船舶、水上浮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

依法登记,配备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后,方可航行或者从事有关活动。

第十条船舶航行、作业期间,舱面人员进行临水作业时应当穿着

救生衣。

开敞式船(艇)航行时,船上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航行、临水作业时,船上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一条附属艇所属船舶的船长或者船上管理人员应当加强附

属艇安全管理,保障航行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附属艇显著位置标明所属船舶的船名;

(二)不得在船舶航行过程中收放附属艇;

(三)附属艇驾乘人员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由

实施的行政机关承担其查封、扣押期间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探索建立船舶保管场,提供社会化船舶保管

服务。

第十三条达到国家规定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应当依法予以

报废。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船舶营运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国家

规定的船舶强制报废船龄的日期。禁止使用已经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

输。

报废船舶船主是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并落实隐患排

查治理机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船舶安全全面负责。报废船舶改

作趸船、水上娱乐设施以及其他非运输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村(居)民

委员会和报废船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督促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乡镇自用船舶安

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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