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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防倾倒措施的标准依据--第1页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气瓶防倾倒措施的标准依据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

【导读】《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于2003年4月24日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第46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该《规定》分

总则,气瓶设计与制造,气瓶制造监督检验,气瓶充装,气瓶定期检验,运输、

储存、销售和使用,罚则,附则8章57条,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自2003

年6月1日起施行。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年)

(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公布,2015年8月25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大于

或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

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低于60℃的液体的气瓶(不含仅在灭火时承受压力、

储存时不承受压力的灭火用气瓶)。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船舶和海上设施使用的气瓶不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其设计、制造、充装、运输、储存、

销售、使用和检验等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

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气瓶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气瓶设计实行设计文件鉴定制度。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特种

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

可用于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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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气瓶制造单位申请设计文件鉴定时,应当提交齐全的设计文件和产品型式

试验报告。气瓶设计文件应当包括:

(一)设计任务书;

(二)设计图样(含钢印印模图样);

(三)设计计算书;

(四)设计说明书;

(五)标准化审查报告;

(六)使用说明书。

改变气瓶瓶体主体结构、设计厚度、瓶体材料牌号时,气瓶制造单位应当重新申

请设计文件鉴定。

第七条气瓶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满足相应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液化石油气气瓶上应当设计装配防止超装的液位限制装置;易燃气体气瓶

和助燃气体气瓶的瓶口螺纹和阀门出气口应当设计成不同的左右螺纹的旋向和

内外螺纹的结构。

第九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及其附件(包括气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等,

下同),其境内外制造企业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制造许可证书,方可从

事制造活动。气瓶及其附件的制造许可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的规定执行。

从事气瓶焊接和无损检测的人员,应当经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

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条在我国境内使用的气瓶应当按照我国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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