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实务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第三种处理方案0001.pdfVIP

财税实务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第三种处理方案000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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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第三

种处理方案

1、虚开不是开票方的专利

虚开、虚受就是一对孪生兄弟,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的规定,虚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同时,2010年修订的

《发票管理办法》也根据该法律的规定沿袭了这个定义。也就是

说无论是在刑事审判程序还是行政程序中都是相伴而生的,接受

虚开同样可以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即虚开增值税专

用发票不是开票方的“专利”。故原文认为甲公司不符合虚开的

定义、不能按照相关虚开发票的规定处罚值得商榷。

2、从第三方取得也属于恶意虚开

对于税务机关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

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等文件明确规定,从第三方取

得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不仅

要补税、加收滞纳金,还构成偷税,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罚款。原文中有个至关重要的“特殊

角色,,——业务员,但是可惜的是只是分析,没有核实,如果

稽查局对于业务员深挖结果会怎样?按照文章的假设必定可以查

实不符合善意认定条件的第一条“购货方和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

易”。注意这里是“购货方”、“销货方”,是对真实业务进行

的调查,显然,不可能查出开票方就是真实的“销货方”,受票

方就是真实“购货方”,相反,结果应该是购货方从业务员手中

取货,而取得了业务员提供的第三方的发票,应当定为《税收征

管法》中的偷税。

3、善意、恶意之外的第三种路径一一不属于虚开

当然,原文案例中情形,如果经核实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

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三个条件则不属于虚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即:(1)纳税人向受

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的货物、所提供的应税

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证;(3)

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

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

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也就是说,开票

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代表其所有开具出去的发票就是虚开的,

如果开票方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发票,只是进项虚开,其开具出去的

发票符合条件的,受票方不仅不属于虚开还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呢。

4、协查函和《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能直接做证

据吗?

单凭《通知单》难以认定某公司取得的发票为虚开。

现在许多受票地税务机关处理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主

要依靠开票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协查函和《通知单》定案处理,确

实存在“非此即彼”的情况,定不了恶意直接推定为善意。

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

〔2013〕66号)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

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

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

函》寄送受托方受托方。严格来说《通知单》只是开票方税务机关向

受票方税务机关移送的证据线索,不是已经定性确认的事实,而

要依赖受票方税务机关通过调查受票方企业账面记录、资金往来

记录、经办人相关笔录等的证据交换以后才能予以确认。

但实践中,委托方往往只发《通知单》,没有按照规定将相关证

据寄出,导致了目前的困境。

5、启示

严肃对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发生原文所述的“奇案”,

窃以为,因为没有依法认定虚开:

第一,对于查处的虚开案件,应在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的基

础上发《通知单》,特别是应当贯彻落实好39号公告,对于符合

该文件规定情形的,不得确定为虚开,不得发出《通知单》。第

二,根据经验,单纯依靠税务机关来查清楚虚开案件难度极大,

何况虚开行为本身就是刑事违法行为,应当适时邀请公安联合办

案甚至及时将案件整体移送公安既防止将案件办成“半拉子工

程”,又可以借助公安力量和手段快速推动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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