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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缺陷者缔约能力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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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能力即缔结合同的行为能力,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法律资格。精神缺陷一般包括精神病人、酗酒者、吸烟者等精神障碍者,其缔约能力在各国立法上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着差异,对其进行比较研究,对完善我国合同立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英美法

根据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第3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订立的有关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有效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精神病人和酗酒者,不过他们也必须为这些日常生活必须品支付一个合理的价格。除了购买生活必需品的合同外,普通法的一般规则是:精神病人或者称为精神不健全者缔结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不过精神病人要行使撤销权必须承担双重举证责任:一是证明自己在订立合同时,确实已达到了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程度。二是证明对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他的精神处于不正常状态。[1]但是,一个精神不健全的人在订立合同后,如果在精神恢复健康时或者在头脑清醒的间隙又确认该合同的,则该合同对其有约束力,精神不健全者的监护人也可以对精神不健全者签订的合同加以认可。

根据英国《1983年精神健康法》的规定,精神病人由保护法院(courtofprotection)的法官负责照管,该法赋予了法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考虑了医疗证据后,法官可以证明一个人由于其精神不健全,不能经营和管理自己的财产,处理自己的事务,他们对精神病人的财产也享有广泛的处置权力,他们可以代表这些精神病人签订合同,并且强制实施精神病人已经签订的合同。

在PittV.Smith(1811)一案确立的判例规则认为,一个人处于喝醉酒的状态时,不存在“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处于醉酒状态所订立的合同无效。而GoreV.Gibson(1845)一案中,法院的判决认为,当事人因醉酒而没有缔约能力的检验标准,与精神病人是一样的。即是醉酒到他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的程度,并且对方当事人也知道这一点。在HartV.O’Connor(1985)一案中,上诉法院再一次确认了这一检验标准。对于在醉酒状态签订的合同,喝醉酒者有权选择予以废除,当然,他也可以确认合同。

美国合同法判断有精神缺陷的人是否有缔约能力,最早是采用普通法的认识(cognitive)标准,即当事人是否有能力理解该争议的交易的性质和后果。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条也采纳了这一标准。认识标准已为美国各个州的合同法普遍采纳。美国法学家格林抨击这一标准是“含糊不清的、自相矛盾的,在实践当中是毫无意义的。”

在现代判决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在决定当事人一方有无缔约能力时倾向于采纳一种客观标准,即所从事的交易是不是一个有正常智识能力的人会从事的交易。美国法院在现代的司法判决中发展出来的用以确定当事人缔约能力的另一项作为适用传统的认识规则的例外的新规则是:如果一个精神上有缺陷的人能够理解其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但他不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行为,他也不具备缔约能力,这就是意志标准。意志标准得到了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条第1款的采纳。

醉酒也能使一方丧失理解合同的性质和后果的能力,因而也可能成为认定该方无缔约能力的理由。然而,醉酒通常是自愿行为而不是自己无法控制或受他人强制而实施的,所以,法院经常以此为理由拒绝在酒醉状态订立合同的一方提出的使合同归于无效的请求。《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6条规定,一方由于醉酒而不能理解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使合同成为可撤销的合同,但是另一方必须有理由知道他正在与一个醉酒者订立合同。关于适用于醉酒人的法律规则也同样适用于因吸食毒品而丧失缔约能力的人。

美国的法院曾经判决,一方为精神上无能力的人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意。不过,在现代的审判实践中,美国法院通常判决,这种合同是可以由精神上无能力的一方撤销的合同,这一规则被《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15条予以采纳。如今,只有少数州的制定法保留了规定此类合同无效的规则。如果精神上无缔约能力的一方要求撤销合同,则应将其从对方获得的全部利益返还给对方,使双方的财产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况。如果该项财产已经被精神上无缔约能力的一方处置或全部消耗,则应通过金钱补偿的方式予以恢复原状。但是,如果对方知道其是与精神上无缔约能力的人缔结合同,或者利用精神上无缔约能力的缺陷使合同交易成为一种不公平的交易,法院就不要求完全恢复原状。[2]

二、大陆法和中国法

《法国民法典》第488条第1款规定:“年满18岁为成年;达此年龄者,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第2款规定:“但成年人,如其个人官能衰退以至无法独立保障其利益者,得或在某一特别行为时,或以持续的方式,受法律保护。”第3款则进一步规定:“成年人,如其挥霍、浪费或游手好闲,以至陷入贫困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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