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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文化权的保护

以权能范畴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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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皞宇

摘要:目前,我国对于文化利益的保障还处于初级阶段,之于公民文化权利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立法体系的不完备和较弱的保护力度,严重影响到了民事主体的文化利益的实现。因此,在国家层面,针对明确的文化权利内容和切实的保护需求,我们应当以现有的权利保障资源为起点,找寻本国文化权利保护的缺陷与不足。而以建立完善的文化权利保障体系为目标,则有助于我们为文化权利的保护设计阶段性的方案,并由此总结出相对合理的改革建议。

关键词:文化权;文化权能;立法保护;典型问题

D921:A:1003-854X(2015)01-0129-04

在法学的视野下,文化被上升到了基本人权的层面,产生了“文化权”的概念,“文化权”被以权利外观的形式来实现对民事主体基本文化权益的保障和维护。但是,尽管文化权利对于主体的必要价值已经被反复论证,但文化领域的法学研究却面临着持续性的困境。

一、公民文化权的权能范畴

对文化权具体内容的筛选和取舍,应当把握以下几点原则:首先,应明确个体文化权与群体文化权内容的区分,防止在权能的归纳过程中造成二者的混同;其次,应确保特定主体利益实现的全面性和周延性,即利用支点性的权能项为个体搭建完善的文化利益框架体系;再次,应保持文化权利内容充分的开放状态,为新的利益要素在权利内涵中的生成提供畅通的渠道。因此,公民文化权的权能范畴应包括:

第一,文化创造权。在整个文化权权能体系中,个体的文化创造权应当被视为其他文化权利内容的前提和基础,它一方面是与文化利益价值相挂钩的连接点,另一方面也是其他文化权利内容得以衍生的逻辑起点。从表现形式来看,文化创造权既可以积极地行使,也可以消极地行使,前者具体体现为主体主动创造文化成果的权利,于此对应的义务表现为他人对该项权利的不妨害以及社会为其提供相应的支持;后者则体现为主体面对国家或社会所引导的文化理念或意识形态具有抵抗权和防御权,个体权利主体有权对公权力在文化方面的恣意和专断进行阻止,以维护自身文化创造的自由。

第二,文化参与权。以文化创造权为基础,个体主体成为了特定社会文化群体和文化利益的有机组成部分。换句话说,主体基于自身的文化创造行为,在为自身带来具体利益的同时,也将自己与特定社会的文化环境联系了起来。文化参与权是指权利主体在文化政策的制定、文化生活形式内容的确定、文化活动的开展等过程中平等、全面参与其中的权利。从权利行使的方式来看,文化参与权既可以积极行使,也可以消极行使,权利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需求,自由地选择是否参与相关的文化活动。

第三,文化选择权。在文化层面,文化信息的交流是一个相互的过程。权利主体除了可以利用文化权利产出文化成果之外,还可以自主地对外界的文化信息进行选择和吸收。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文化选择权作为文化权的权能之一,要求权利主体具有自主选择文化的充分自由。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权利主体无法选择原始的、最初的文化环境,因而造成了多数主体没有摆脱现有文化环境的能力和意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选择性权利的价值的丧失,相反,文化选择权从微观层面和宏观层面都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从微观层面看,公民的文化选择权表现为其根据自身意思表示参加或不参加文化活动、接受或不接受文化内容的充分自由。主体对文化自主选择的价值在于利用个体的意思自治避免自身文化受到社会多数人群体文化的同化和侵蚀,防止出现违背个人意愿的文化灌输。从宏观层面看,对个体文化选择的尊重最终可以上升为对文化多样性环境维护的有效助力。在当前社会,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的提速,文化之间的交流和碰撞日益频繁,带来了更大的文化选择空间,也带来了更深的文化认同的危机感。对每个个人的文化选择权的充分保障,是防止文化霸权、文化殖民的前提。

第四,文化收益权。无论权利主体个人之于文化是产出关系还是吸收关系,除了文化成果本身之外,主体还可能基于此获得相关的利益,而与此相关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都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相关精神利益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在文化成果上表明创造者身份的权益,基于文化成果获得荣誉性奖励的权益,针对文化成果维持主体社会声誉的权益,围绕文化成果获得相关组织准入资格的权益等等;相关物质利益则主要是指通过文化产品或服务获得经济收益的权益。总体来看,由于文化商品化的进程日益加剧,经济收益逐渐成为文化收益权的核心价值内容,而如果将保护财产收益的目的和作用同保护传统财产权同等理解和对待,就会发现,文化作为一种产能形式,已经与主体的生存和发展紧密关联在一起。

第五,文化共享权。之前所列举的个体文化权的四项权能,其围绕的价值核心在于个人通过主观能动性与特定的文化成果或文化环境建立联系,从而获得相应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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