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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非挂牌协议项目登记管理办法(试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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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非挂牌协议项目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非挂牌协议项目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目

的依据)为了进一步完善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业务管

理制度,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规避和防范市场风险,结合市场需求及当前

实际操作情况,实现对非挂牌项目协议转让业务的分类管理,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指非挂牌协议转让项目是指转让方与受让

方在进场前已经达成交易并签订合法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产权交易合

同》、股权转让协议等)的项目。

该类项目采用项目登记的方式办理业务。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

定必须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转让的产权交易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执行部门)上海本部负责本市协议项目登记管理工作。北京总

部负责中央企业和异地协议项目登记管理工作。法律监管部对协议项目

进行内部业务监督管理。

协议项目应当接受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管办)和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工作原则)协议转让项目审核登记应当遵循“能进则进,进

则规范”的原则,积极引导项目各方通过挂牌方式公开转让产权,严格控制

协议转让项目的适用范围。

确实符合协议转让条件的项目,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简便、灵活、规

范。

第五条(委托代理)进入联交所从事非挂牌协议转让登记业务的,企业

国有产权协议转让项目可以委托联交所的会员进行,也可由项目当事人一

方自行决定登记操作方式;非国有产权协议转让项目可以委托联交所的会

员进行,也可由项目当事人一方自行决定登记操作方式。

委托会员代理的,可由转让方和受让方作为共同主体委托一家会员代

理,也可分别委托。

第六条(协议项目的类别)转让方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项目

(项目编号为G),分为四类(一)审批类协议项目(项目编号为GO)国

务院国资委及中央各部委、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同意协议

转让的项目;根据《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xx]11号文)的规定,由央企集团公司批准同意协议转让的

项目。

(二)划拨类协议项目(项目编号为G1)根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

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xx]239号)、《上海市企业国有产权无

偿划转暂行办法》(沪国资委产[xx]362号)的规定,经相关有权机构

(部门)批准同意无偿划转的项目。

(三)股权置换调整类协议项目(项目编号为G2根据《公司法》或

《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置换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xx〕121

号)的规定,经相关有权机构批准或决策的同一集团内部股权置换或重组的

项目。

(四)其他类协议项目(项目编号为G4按照产权市场规则,通过上海市

产权交易公平公正审核委员会审议同意的协议项目或通过司法裁判、仲裁裁

决的协议项目。

转让方为非国有或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协议项目(控股指持股50%以上)

(项目编号为Q),分为三类(一)转让方或其出资人为自然人、民营企

业、外商独资企业的项目;(二)转让方为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项目;

(三)转让方为集体的项目,包括转让方为区县集资委直接出资的城镇集体

产权,经区县集资管理部门决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转让方为区县集

资委所辖的其他城镇集体产权,经所有权人决策、区县集资委批准的;转

让方为乡镇所属的城镇集体产权,经相应的所有权人决策、乡镇人民政府

批准的;转让方为农村集体产权,经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委员会

决策同意的;转让方为国有集团下属集体产权系统内转让,经集团或集团

授权批准的;转让方为职工持股会、工会、社团法人的(经证明资金不含

有国有、集体成分)。

第七条(工作流程)协议转让项目当事人各方,应自行对照本办法所列

明的适用情形,符合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取得必要的批准文件,并选择

进场登记的操作方式。

委托会员进行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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