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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商业综合责任保险(索赔基础)条款
·为维护您的合法权利与知悉您应尽的义务,同时能准确了解本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请您仔细研读本保单条款。
·本保单条款所提及的“列名被保险人”是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或依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视同被保险人的其它任何人或团体。
·“本公司”是指提供本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
·“被保险人”是指符合本保单条款第二章「被保险人」定义的任何人或团体。
·本保险条款中以双引号“”特别标示的其它文字及语句皆有其特殊意义,具体请参照第六章「定义」的解释。
第一章–承保范围
承保范围A–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责任
1.承保事项
a.本保险合同承保被保险人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本公司依本保单的约定负赔偿责任。本公司有权利及义务协助被保险人就该请求损害赔偿诉讼进行抗辩,但是,本公司对于不属于本保单承保范围之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并无抗辩的义务。本公司有权自行对任何“意外事故的发生”进行调查并对其产生的索赔或诉讼进行处理。但:
(1)本公司所赔付的损害赔偿金总额仍以本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限额的约定为限;且
(2)本公司所赔付的损害赔偿金总额已达本保险合同之理赔金额上限时,本公司抗辩的权利及义务即告终了。
本公司除前述约定外,另无责任或义务支付他项金额、费用或提供其他服务,但有本章后列有关「额外给付」的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b.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意外事故”须发生于“承保地区”;且
(2)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意外事故”须发生在追溯日之后、保险期间届满前;且
(3)因“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提出的索赔,必须在保险期间内、或本公司依第五章提供的延长赔案通知期间内,依以下段落c的规定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
c.由个人或组织团体提出的第一次索赔,以下列较早的为准:
(1)由任一被保险人或本公司收到且书面纪录索赔通知较早者为准;
(2)以本公司依上述第1点承保事项中的段落a为和解行为为准。
同一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受有人身伤害所主张的各种损害赔偿请求,于第一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请求赔偿时,视为全部均已提出赔偿之请求。
同一人因同一意外事故受有财产损失所主张之各种损害赔偿请求,于第一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请求赔偿时,视为全部均已提出赔偿之请求。
2.除外责任
本保险合同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a.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失
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所为或在其预料之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本除外条款不适用于为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而采取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所导致的“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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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契约责任
纯粹由被保险人因合同或协议所承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本除外条款不适用于:
(1)即使无该项合同或协议存在亦应由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者;
(2)符合“承保合同”定义的合同或协议所承担的责任,并以“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系因履行该合同或协议所产生。若属于“承保合同”责任,并因而产生合理的律师费用或诉讼费用(对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视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损失,但是:
(a)对第三人的责任或是对第三人的抗辩费用以该“承保合同”约定为限;
(b)与第三人有关的抗辩上之律师费用或诉讼费用需与本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责任有关。
c.酒精类饮料所致的损失
因下列原因而致被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1)导致或促使任何人酒醉;
(2)向未成年或已受酒精影响的人提供酒精类饮料;或
(3)违反任何有关酒精类饮料的销售、赠与、批发、或使用的法规或命令。
本除外条款仅于被保险人经营酒精类饮料的制造、批发、销售或供应之业务时适用。
d.劳工补偿法及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
依据劳工补偿法,失业补偿法或残废给付法或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e.雇主责任
(1)被保险人的受雇人因执行职务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或因此所产生被保险人对他人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2)“受雇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或兄弟姊妹,因上述(1)的情形所致的人身伤害或其它损害。
本除外条款适用于:
(1)由受雇人或其它任何人所提出的赔偿请求或诉讼所主张之上述人身伤害;以及
(2)任何人因上述人身伤害而必须负赔偿责任的分担或补偿的责任。
本除外条款不适用于被保险人依据“承保合同”所承担的责任。f.污染
(1)本保险合同不适用于因实际、声称或可能会发生的排放、散布、渗漏、搬移、释出或逸出污染源所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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