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井住友机器损坏保险条款.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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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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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井住友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器损坏保险条款

(注册号:C00004430612019101212022)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保险单、保险凭证

以及批单、批注、合法有效的声明、其他书面协议等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保险单载明的机器及附属设备。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因下列原因引起或导致突然的、不可预料的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

的的物质损坏或灭失(以下简称“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设计、制造或安装错误、铸造和原材料缺陷;

(二)工人、技术人员操作错误、缺乏经验、技术不善、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三)离心力引起的断裂;

(四)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

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保险标的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开始

前已经存在的缺点或缺陷;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

暴动、民众骚乱;

(四)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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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机器设备运行必然引起的后果,如自然磨损、氧化、腐蚀、锈蚀、孔蚀、锅垢

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七)由于公共设施部门的限制性供应及故意行为或非意外事故引起的停电、停气、

停水;

(八)火灾、爆炸;

(九)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十)雷击、飓风、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冰雹、地崩、山崩、雪崩、

火山爆发、地面下陷下沉及其他自然灾害;

(十一)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飞行物体或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二)机动车碰撞;

(十三)水箱、水管爆裂。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费用;

(二)各种传送带、缆绳、金属线、链条、轮胎、可调换或替代的钻头、钻杆、刀具、

印刷滚筒、套筒、活动管道、玻璃、磁、陶及钢筛、网筛、毛毡制品、一切操作中的媒介物(如润滑油、燃料、催化剂等)及其他各种易损、易耗品的损失或费用;

(三)根据法律或合同约定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或费用;

(四)保险标的在修复或重置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

费用。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本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应为该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即重新换置同

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机器设备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保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八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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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二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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