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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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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是指被害人(一方)有请求法庭判令加害人(或被告人)赔偿自己因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权利。被害人的该项权利,是一项重要的救济权。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既是对被害人的一种补偿,以平息其因受害而产生的怒气;也是对加害人的惩罚和教育,使之不敢再擅自侵害他人。

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法律规定,最早可追溯到公元前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英国历史上存在的“双重赔偿制度”的含义是:对罪犯处以刑罚表示罪犯对国王的赔偿;对被害人进行实物补偿表示罪犯对被害人的赔偿。这些法律制度都较早地规定了被害人的经济求偿权。对包括刑事被害人在内的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和保护程度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尺之一。但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对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乃至其他权利)的保护却逐渐成为国际、国内立法和司法的“软肋”,亟需予以加强。

一、国际、国内立法和司法对被害人赔偿请求权保护问题方面的不足和缺陷

在原始社会和奴隶社会初期,被害人具有直接追究加害者和罪犯的权力,可以直接对其进行惩罚。到了奴隶社会中、后期和封建社会,被害人虽然不能直接惩罚犯罪人,但是处于犯罪起诉者的地位,罪犯是否会受到追究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然而,在人类迈人现代文明的过程中,被害人的权利却在不断萎缩。过去,罪犯要付给被害人数倍于他们所受损失的赔偿;现在,赔偿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次要地位,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连其遭受的直接损失都难以索回。现代刑罚理论建立之后,犯罪被解释为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国家的利益是最重要的,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成了第二位的。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及其他权利)的保护长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不惟国际法如此,国内立法和司法尤为如此。

(一)国际立法的不足

尽管建立刑事司法系统的初衷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但在有关国际立法的“积极”推动下,常常使人感到刑事司法机构是为了保护犯罪人的利益和满足犯罪人的要求而建立的。政府在整个刑事司法过程中都必须考虑到并满足被告人或罪犯的需要和权利,却不必过分关注被害人的需要和权利。对被告人或罪犯的需要和权利不能满足,动辄被上升为人权问题,并为保护罪犯或被告人不厌其烦地制定了一个又一个旨在保护其权益的国际公约(笔者并不否认这是人类文明的进步);而对被害人的需要和权利不能满足的情况却经常熟视无睹。到目前为止,有关保护包括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在内的合法权益的国际公约只有《为犯罪和滥用权力行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和联合国为实施《宣言》而制定的为数不多的几个标准和准则。

(二)国内立法和司法的缺陷和不足

相比较而言,《宣言》在保护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方面的有关规定要比我国的相关规定进步得多。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在保护刑事被害人赔偿请求权方面存在着非常重大的缺陷和不足,主要体现在:

1.在立法方面,我国刑法和刑诉法有关规定的最大缺陷在于赔偿范围过于狭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被动。

在我国,无论刑法,还是刑诉法,均无例外地将被害人的求偿范围限定在遭受的物质损失的范围之内,而对于人身伤残、死亡而造成的间接损失(比如劳动能力的丧失或减弱致使生活陷入困境,被扶养人的生活保障等)和无形损失即精神损失,直至2000年12月,最高法院仍以法释[2000]147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否认当事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因而,被害人也当然“依法”无权提出这样的赔偿请求(即便提出也不会得到支持)。法律如此规定,不仅给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而且十分不利于对被害人遭受损害利益的保护,甚至可以称之为对刑事被害人的“立法侵害”。

在司法实践中,囿于立法障碍地方法院只能“依法”判赔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比如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丧葬费等,而对被害人的间接损失及无形损失,一般不予判赔;即便判赔,也仅仅根据加害人判决时的承受能力象征性地判赔一部分。有时甚至对被害人的直接损失,在出现加害人“赔偿不能”的情况下,也不予以全额判赔(在此情况下,会出现令人痛心的一个人的生命价值抵不过一头健壮的大牲畜的价值的奇特现象。在有的判决书中所体现的生命价值还不足2000元),甚至不判赔。在不少情况下,由于加害人赔偿能力的有限性及其他原因,法律空判现象十分严重。这不仅有损于被害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也不利于被害人身心健康或正常生活的恢复,更不利于对被害人进行必要的精神抚慰。而所有这一切,主要是因法律自身的缺陷所致。因而完善对被害人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势在必行。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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