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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摘要:本文疏理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过程,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讲起,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从客观真实标准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再到优势盖然性的发展趋势。穿插介绍了两大法系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领域的区别与共同点。并提出我国应该建立优势盖然性为主证明标准,并提出了建立一项制度防止由此而产生的法官滥用职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和证据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解释的出台,似乎填补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标准的空白,也将传统以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所谓证明标准予以填补-——即确立了我国“高度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传统上我国是以客观真实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而后改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该说这是一个进步,但是也有很大的局限性,有的学者对此作出了深刻的洞悉:“应该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有一定的必然性的。这一标准的采用克服了过去所倡导的所谓‘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局限性,同时也把法官在民事诉讼证明中的积极作用和职责统一了起来,当然也符合社会主义司法注重实体公正的要求。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当事人而言,提高了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的证明难度,可以说有利于保障被告的利益,当然可以对滥诉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而对法官而言,它要求法官根据诉讼的实际需要承担一定的收集调查证据的职责,以发现案件事实。换句话说,在当事人举证不力的时候,法官还应当主动承担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以保证诉讼的实体公证性。”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应该建立什么样的标准,怎么样建立一个标准的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不过越来越多的人认为,也可以说是我国目前的通说,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该分为两个层次,即高度盖然性和较高程度的盖然性。高度盖然性,是指法官从证据中虽然尚未形成事实必定如此的确信,但在内心中形成了事实极有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判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占优的较高程度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较高程度的盖然性是指证明已达到了事实可能如此的程度。如果法官从证据中获得的心证为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该心证就满足了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要求。既然有层次,也就是说这高度盖然性和较高程度的盖然性两个标准是有评价关系的,不是平等的。江伟教授在这本书中进一步阐述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对实体法事实证明的一般情形。只有少数例外情形,才能够适当用降低证明要求,适用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少数例外情形主要指对举证特别困难的案件事实,为缓和证明的负担才不得不满足于较高程度的盖然性证明。此外,对那些程序法上的事实,也应采用较高程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这与大陆法系的通说相对应的,而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则和大陆法系国家恰恰相反。“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方面,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虽然英美法系以‘证据优势’作为原则性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作为例外,而大陆法系恰恰相反”。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在我国“客观真实”证明标准基础上的一次进步,它要求法官更多的干预案件的调查取证过程,然而这是与一重要的司法趋势——司法中立原则相悖的。司法(即审判)应当中立,
国家法官的地位。那么我们可以设计出一套制度来防止法官任意变更选择证明标准,来达到滥用职权的目的。例如我们可以在立案以后,确定审判人员之前,设立一个预审庭,确定案件应适用的证明标准及其他法律问题,这个预审庭组成人员可以是专门成立的一个庭,也可以聘请一些学者担任,仅就法律事项分析应适用什么证明标准及其他事项,不干预审判。这样很多问题可以迎刃而解,不但可以解决引入证明标准多元化把引发的滥用职权问题,对其他问题也可以起到一定的化解和预防作用,比如案件是否要适用简易程序问题等。
证明标准在两个法系都不是绝对的,“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上的事实,大陆法系德日两国也依未知事实的不同性质而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方法,在证明方式上有证明和疏明两种。证明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疏明的对象限于某些与实体权利义务无关的程序上的急需解决的事实。疏明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虽然没有达到证明的程度,但提出了足以使法官推测大体上确实程度的证据。因而疏明的证明程度实质上相当于英闰法系的盖然性证明程度。”
总之,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是民事证据制度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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