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冒名入职的5大实务问题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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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冒名入职的5大实务问题分析

“冒名顶替”的问题,在社会上时有发生,在劳动用工领域并不罕见。“冒名顶替入职”的问题一直是实务中的一个难点,笔者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就冒名入职的相关问题作了一个初步分析,供大家参考。

01

劳动者冒名入职,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观点1:劳动者存在假冒他人身份的欺诈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实际提供了劳动,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2021)湘01民终11359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熊德建与武汉起点公司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熊德建以他人名义冒名入职,属于以欺诈手段与武汉起点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因非用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但是,劳动合同无效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非相同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是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具体到本案中,虽然熊德建存在假冒他人身份的欺诈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熊德建为武汉起点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动,双方就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观点2:不能仅凭劳动者曾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这一客观状态简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9)晋02民终1576号

本院认为,冒名是指假冒他人姓名或身份信息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在劳动领域,一般而言,劳动者应当以自己真实的身份信息入职,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王建龙冒用侯林的身份信息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以致被上诉人作出错误认识,王建龙的行为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因王建龙的欺诈行为,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与法定要件齐备的劳动关系相比,事实劳动关系虽欠缺书面劳动合同要件,但其余核心要素仍需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意一致,不能仅凭劳动者曾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这一客观状态简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王建龙虽为被上诉人提供过劳动,但双方之间未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笔者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是以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否实际用工。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认定须具备如下三个要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条件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部分高院也作出过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入职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无效,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

十二、劳动者以虚假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劳动者提供的身份信息缴纳了工伤保险,后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部分应否由用人单位承担?

答:劳动者以虚假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劳动者提供的身份信息缴纳了工伤保险且不存在疏忽大意等过错的,劳动者应当为其欺诈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一般无需负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部分。但基于该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中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

02

劳动者冒名入职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主流观点认为,可以认定工伤。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工伤保险条例》认可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在列举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一系列材料时,明确规定需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工伤保险条例》立法保护包括与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类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职的劳动者,只要与用人单位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也在《工伤保险条例》保护范围。

二是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工伤认定,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职业伤害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他人还是劳动者自己,受害者都应得到必要的赔偿;这种赔偿是无条件的,而不管劳动者个人是否有过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只有劳动者存在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自杀这三种情形,才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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