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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两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

查阅等内容有了新的规定,但由于没有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对证据

开示的规定相对比较分散,证据开示范围较小,证据开示的主体、

时间、方式以及不开示的法律后果等方面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开

示的程序具有片面性,开示费用相对较高,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辩护

律师的职能缩水,不利于庭审的公平有序进行,诉讼效率较低。而

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开示方面有着较为完善的制度,通过对其进行

比较法研究,并结合我国实际,在证据开示原则、开示主体、开示

时间、开示内容、开示方式以及违反开示的救济等方面建立符合我

国国情的证据开示制度。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构建

新《刑事诉讼法》就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信息沟通分不同的诉讼

阶段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在证据开示问题上有了明显的进步,但这

些规定并不同于英美法系真正意义上的开示制度,而是类似大陆法

系的辩护律师阅卷制度。与庭审诉辩对抗式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

证据开示制度还是没有建立。从我国司法实际状况来看,制定统一

证据法典的时机并未成熟,但制定一个单行的证据开示规则,建立

一个符合我国司法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证据开示制度,却是必要

及可行的。

一、英国模式

1.开示程序

纵观英国证据开示方式的流变,其中具有标志性的法令主要有

三部。第一部是《1967年刑事审判法》,这部法令将预审分为书面

预审和言词预审,而后者为开示活动的展开提供了一个有利平台。

第二部是《1996年刑事程序与侦查法》,该法取消了言词预审,但

为了贯彻开示精神,新设了直接开示环节并辅之以救济性开示。直

接开示环节可以分为四个过程,即控方的初次开示、辩方的开示、

控方的再次开示和控方的持续开示。第三部是最新的《2003年刑事

审判法》,将直接开示环节中的“控方的再次开示”去除,只保留

了具有实质阶段性划分的三个过程:控方的初次开示、辩方的开示

和控方的持续开示。

2.开示的内容

(1)控方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控方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

证据,即其应在预审前向辩方提供足以证明案件“表面上成立的证

据”。显然“表面上成立的证据”并不包括控方的所有证据,辩方

知悉的范围是狭隘的,在弥补这一陷阱的过程中,英美法系特有的

司法惯例与判例法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如司法判例要求当控方准

备在审判中传唤预审中没有出现的证人或使用预审中没有出现的

证据时,必须在开庭前通知辩方和法院,法院应当根据辩方的申请

决定延期审理。判例法则进一步要求,凡是准备在庭审中信赖的证

据,不论是实质证据还是弹劾证据,都必须作为控方案件的组成部

分事先向被告方开示。

(2)控方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材料。在《1996年刑事程序与

侦查法》中规定,在“初次开示”中控方必须向辩方出示在其认为

可能削弱控方案件且未经开示的所有材料;在“再次开示”时,其

必须向辩方开示被合理期待并有助于辩护陈述中提到的辩护内容

且未经开示的所有材料;而在“持续开示”过程中,控方的开示标

准又回到了“初次开示”的要求。显然三次开示的内容比较紊乱而

且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为改变这一情况《2003年刑事审判法》

将控方的三步开示改为具有实质意义的两步开示,并统一了开示标

准。即无论是“初次开示”还是“持续开示”,控方都必须向辩方

开示“可以合理地被认为能够削弱控方案件或者能够有助于辩方案

件且未经开示的所有材料”。

(3)控方开示的例外。根据《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37条第

8款的规定:“如果根据控方的申请,法院认为开示不符合公共利益

并且因此做出相应命令时,则不得按照本条的规定开示该材料。”

“不符合公共利益”,在《实施细则》第6条第12款列举了六类:

①与国家安全有关的材料;②秘密提供的材料;③与线人或卧底警

察的身份或活动有关的材料;④泄露警察监控场所的位置的材料;

⑤泄露监控技术或其他犯罪侦查方法的材料;⑥与少年儿童有关并

由地方当局的社会服务部门制作的材料。

3.违反开示的救济

对于控方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没有事先向辩方开示时,辩

方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审理,以保证充分获悉这些证据。如果控方隐

瞒不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不论是发生在“初次开示”阶段还

是“持续开示”阶段,控方都应对自己“无开示材料”或“无需开

示”的情况提供书面说明,辩方在任何时候只要有合理根据相信控

方存在应向他开示而未开示的材料,都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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