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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遗产的刑法保护论文
一、文化遗产犯罪的特点及我国文化遗产刑法保护的现状
1文化遗产犯罪的特点
虽然从本质而言文化遗产犯罪也属于犯罪的一种,但是文化
遗产具有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犯罪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
面:首先,文化遗产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具有特别性。贝卡利亚将
刑法法益分为GJ法益、个人法益和社会法益3种类型[1]65。
传统刑法主要保护的是以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为主要内容的GJ
法益与个人法益。文化遗产具有公共利益属性,任何针对文化遗
产的犯罪行为除了是对文化遗产所有权人个人利益的侵害,还是
对社会公众所享有的文化遗产利益的侵害,即对以文化遗产公共
利益为内容的社会法益的侵害。因此可以说,文化遗产犯罪所侵
害的法益除了传统犯罪所强调的GJ法益和个人法益外,还包括
对社会法益的侵害。其次,文化遗产犯罪的认定标准具有特别性。
毋庸置疑,文化遗产犯罪的认定标准应当依据刑法的规定制定,
遵循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但刑法对文化遗产犯罪的规
定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文化遗产相关行政法的规定,即具有很强
的行政依附性,这是由文化遗产保护法所具有的行政法属性决定
的。文化遗产违法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有赖于行政机关对其行政
违法性的前期认定,也就是说,只有行政法认定为违法的行为,
刑法方可依据罪刑法定主义原则规定其是否属于犯罪。当然,这
也是使刑法服务于文化遗产行政治理的必定要求。最后,文化遗
1
产犯罪的后果具有特别性。文化遗产是一种脆弱的、不可再生的
文化资源,任何对文化遗产的破坏都将造成文化遗产的永久性灭
失。之所以对文化遗产予以保护与传承,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文化
遗产能够实现对历史文脉的连续。文化遗产犯罪是对人类生存环
境的破坏和历史文脉传承的割裂,而且这种割裂具有难以修复性。
2我国文化遗产刑法保护的现状
我国很重视文化遗产的保护,特别是在刑法中也规定了相关
条文,有关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分则当中。我国
刑法在第6章“妨害社会治理秩序罪”当中的第4节“妨害文
物治理罪”对文化遗产犯罪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涉及对有意损
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宝
贵文物,倒卖文物,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盗掘古文化遗址、
古墓葬,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盗窃、抢夺国有档
案,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等行为的规范。除了专章专节的规
定,文化遗产犯罪还散见于刑法分则的其他章节中,如在第3
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对走私文物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在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规定了“非法剥
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在第9
章“渎职罪”中规定了因失职而导致宝贵文物被损毁或流失的行
为也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等。除此之外,我国《文物保护法》、《文
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博物馆藏品治理办法》、《文物进出境审核
治理办法》等一系列有关文化遗产的单行法律法规中都有刑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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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条款,但多为简单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依据有关规
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如《文物保护法》第78条规定:“公安
机关、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GJ
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GJ
保护的宝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二、我国刑法有关文化遗产犯罪的规定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展和社会环境的变化,刑法在文化遗产保
护方面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2],主要表现在以下4个方面。
1刑法缺少对文化遗产社会法益的保护
如前所述,传统刑法侧重于对以人身和财产利益为内容的
GJ法益与个人法益的保护,然而,文化遗产与一般意义上的财
产利益、人身利益不同,除了作为一般意义上的财产,它更是一
种文化符号,承担着文化永续传承的功能[3]。通过法律对文化
遗产予以保护与传承,从本质上而言保护的是社会公众对文化遗
产所享有的文化权利,即对具有社会公共利益性质的社会法益的
保护。而社会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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