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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者的侵权判定及赔偿责任探析

《商标法》规定,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是“善意侵权”即不承担赔偿责

任。但这里善意侵权的性质仍属侵权,只是侵权人因善意而免除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如停

止侵权、销毁侵权商品等其他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善意侵权”如何判定,“恶意侵权”销

售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恶意侵权”的销售者又可分为提供了来源但

不合法、没有能力提供来源及故意不提供来源等几种情形,每种情形确定的侵权赔偿责任有

无区分。对那些有能力提供来源却拒不提供的销售者是否可以要求其承担接近生产者的赔偿

责任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没有统一的尺度,笔者试结合审判实践及赔偿责任法理对以

上问题作出回答。

一、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销售者

(一)销售者的分类

由于《商标法》已经将销售行为单独列为商标侵权行为,因而,本文所称销售者指商品

或者劳务由制造商传递给最终消费者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中间成员,即管理学中所称的中间商。

中间商主要包括代理商、批发商、零售商等。[1]

1.代理商

代理商指企业以代理人的身份,以代理企业的名义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其经营风险由被

代理的厂商承担。代理商只是收取一定的代理费。

2.批发商

批发商指为了进一步加工和转售而进行大宗商品买卖的商业企业,它们处于商品流通的

中间环节,服务对象是生产企业和零售商。批发商通过向生产企业购进商品,利用自己的销

售网络把产品销售出去。批发商又可分为商人批发商、经纪人和代理商、制造商和零售商的

分部和营业所、其他批发商。[2]

3.零售商

指将商品以零售价格卖给最终消费者的企业,是商品流通的最终阶段。以出售新产品的

系列可以零售商可以表现为特营商店、百货商店、超级市场、方便商店、综合商店、超级商

店、巨型超级商业及服务性商店[3]。

(二)销售者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独立诉讼地位

第一,销售者侵权行为具有独立性。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第52条第(二)项中单

独规定销售行为构成侵权,而生产行为包含在该条第(一)项中,可见,法律对于生产、销

售侵权行为的规定是各自独立的,相互并不以对方承担责任为前提和基础。

第二,知识产权人有权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对象进行诉讼。“在传统民法看来,侵害知

识产权的赔偿是一种债权责任,基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属于一种债的请求权。此种请求权与

类似物权上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它们是相互独立的由债权或知识产权直接

所生的请求权,当事人既可采用赔偿请求权,也可以行使知识产权上的请求权。”[4]当商标

权人同时要求赔偿损失与停止侵害时,事实上是同时行使了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应

当根据原告所诉称的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对该侵权人有禁止实施妨害行为的利益而其确

定正当被告”[5]。因此商标权人可以根据自己被侵害的利益和对销售者有排除妨害的利益

而选择单独起诉销售者。

二、销售者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及证明程度

根据《商标法》第56条第3款之规定,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二:销售不知

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笔者将对

这两个条件及其证明程度作详细地阐述。

(一)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不知道”的理解

对于销售的商品是否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人的主观认识可分为三种:一是销

售者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销售者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不知道;三是销售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

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6]对于第一种情况,销售者属于主观故意,第二种情况是则为

主观上的过失,即为推定知道的情况。第三种情况属于“不知道”的情况不言而喻,对于第

二种情况是否应纳入“不知道”的范围则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不知道”不应包括这种推

定知道的情形。首先,从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来看,销售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

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而此情形属于过错中的过失,因而销售者不能以过失来主张免除损

害赔偿责任。其次,如果不将推定知道的情形排除出“不知道”,势必引起权利人维权困难,

使销售者疏于审查,放纵其侵权行为,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寻找借口。

2.“不知道”的证明程度

销售者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在进货时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当违背了合理的注意义

务时,即视为其“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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