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手术签字制度 .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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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同意,残忍!签不同意,罪人!

——谈谈手术签字制度

前几天,我2岁半的儿子因高热惊厥,被送往省医院急救。医院除了对孩子实施基本的急救措施,如输氧、输液外,接下来的事情就会让家长非常痛苦、难以决策了。

医生给我出示了一个单子,说要做以下检查,照X胸片看是否有肺炎,打头部CT看大脑有无异常,做腰穿看颅内有无细菌感染。这几项检查将会对孩子的健康造成很大损失。家属可选择放弃,但会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后果自负;也可同意实施,但如果孩子不配合等原因,可能导致失败,后果自负。面对这样的签字,家长该怎么办?签同意,可能导致失败,后果自负,让一个父亲来作选择,残忍!签不同意,可能导致病情恶化,后果同样自负,因家属不同意而耽误治疗,罪人!我不知道其他家属遇到这种情况是怎样的心情,反正我签字的时候,一笔一画都在刺痛我的心。

我后来查阅了相关法律规定,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同时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看来,医疗手术家属签字制度,是“有法可依”了。

生命权处于权利体系的金字塔顶端,当与生命权相冲突时,其他权利都应退居二线,这已是现代社会的文明共识。在手术前,患者家属的签字,乃是代替患者本人行使知情权。保障这一知情权,对于患者本人当然意义重大,但是一旦这一知情权因一纸签字求而不得时,如果还要固守“家属签字是送往手术台的通行证”,却可能因此戕害了患者的生命权。所以,我觉得这种制度本身,或者医院在执行该制度时,是对患者生命权的侵犯。

第一,解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也就是说,在患者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当时无意识状态等原因,可以由家属签字。家属签字实际上就是一种代理行为。生命诚可贵,患者的生命或健康怎么可能由其家属来代理决定呢?对于同样的病情,患者有签字能力,接受救治的决定权就在于自己;没有签字能力,接受救治的决定权就会转移至其关系人,患者可能会得到不同的治疗。我们不是一直在追求生命等价吗?如果没有签字制度,医院可能会对相同病情的人及时实施相同的治疗措施,那我们制订签字制度对那些不能履行签字程序的患者公平吗?

更何况,家属签字只是代理行为,毕竟不是患者本人亲历所为,因此,没有家属签字,并不必须意味着患者本人反对接受手术。实事上,因家属不签字而导致患者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

第二,既然同不同意,后果都由患者或家属承担,那医院要家属签字,就只有转嫁医院风险的作用,这点违背医院治病救人的宗旨。病人到医院接受治疗,双方的目的都是采用最合理的、最恰当的措施把病治好。病人承担支付治疗费的义务,病院承担勤勉尽责的有效治疗的义务。而是否实施有效治疗,或有效治疗的方式,是医德赋予医院的权利,同时也是医学赋予医院的义务。而不能把该项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患者或家属。实施何种治疗方式,本应该由像医生这样的专业人员来作出综合判断,怎么会由患者或家属来选择呢?作为患者或家属,他们不具备这样的专业判断能力。

第三,也许该制度制定的初衷是为了保护患者或家属的权益,而患者或家属在医院面前,毕竟是弱势群体,执行该制度只能给患者或家属带来更大的不公平。我们的确也看到因医院“过度治疗”造成天价医疗费的现象,为了让患者或家属拥有知情权,引入签字制度。但签字能确保患者或家属的知情权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即便签了字,患者或家属也只能知道医院实施了什么治疗措施,而不能知道该治疗措施是否最有效,更不知道费用是否合理。相反,现行的签字制度反倒成为医院推卸责任的手段。

第四,解决患者知情权的问题,起点在于确保公正地认定医疗措施的科学性、必要性,使公众放心地接受法律对医生紧急处断权的制度安排。专业和独立的医疗事故裁决机制是解决当前公众医疗知情权焦虑的关键。

事实上,知情权在很大程度上只是程序权利,作为行使权利的保障措施,其本身必须结合其他权利共同行使,方有实质意义。无论何时,生命权这一实体权利都应优先于知情权。

综上所述,本人建议取缔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签字制度,赋予医院采用最合理、最科学的治疗措施的权力。把这项权力通过签字制度的形式转让给患者或家属,结果只能是医院转稼风险的工具。解决患者的知情权问题,应从完善医疗监督机制入手,而不能与患者的生命权相对抗。

2011/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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