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条例》立法后实施效果调查报告.docxVIP

《南京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条例》立法后实施效果调查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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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条例》立法后实施效果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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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7年7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规范南京市船舶修造生产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船舶修造业发展、规范船舶修造业的行为、提高船舶修造行业生产规模和市场竞争力、满足南京及周边地区的水上运输业发展需要,都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随着船舶修造业的发展变化,特别是2004年《行政许可法》的出台和实施,使得《条例》实施的客观条件发生了新的变化,关于《条例》废与改的争论也由此产生。本项研究的目的在于,结合2014年5~8月间针对南京市船舶修造业的社会调查,对《条例》是废止还是修改的争论,作出回答。

一《南京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条例》实施情况

(一)《南京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条例》的出台及其前期实施的积极效果

1.《条例》的出台

20世纪90年代,随着南京水运业的发展,民间造船业应运而生,在南京部分县市的圩堤和滩涂边,开始形成涂造船舶的高峰。但滩涂造船质量低、安全难以保证,南京市船舶修造业基本处于自然无序运行状态。为改变船舶修造业混乱的局面,1996年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南京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条例》,1997年7月1日正式实施。

2.《条例》前期实施产生的积极效果

《条例》作为职能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和处罚的依据,对规范南京市船舶修造业生产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船舶修造业发展、提高船舶修造行业生产规模和市场竞争力、满足南京及周边地区的水上运输业需要作出了积极贡献。

(1)《条例》有效保障了船舶修造质量。《条例》设定了船舶修造业等级标准,设置了船舶修造业企业的准入标准,强化船舶修造企业生产条件认可。每年发布《南京市船舶修造业发展指导意见》,对南京市船舶修造行业发展进行科学引导。提高船舶建造质量,降低了水上安全事故发生隐患。

(2)《条例》有效推进了船舶修造业的发展。《条例》的出台改变了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低质量、发展无序的滩涂造船状况,形成了目前以36家万吨以上船舶规模修造企业为主体的船舶修造行业。园区化、规模化、集约化、工厂化生产初见成效。建造船型也由小到大、由内河船向海船发展;建造船种也由单一的干货船发展为集装箱船、多用途船、油船、化学品船、长江客汽渡船等多个品种。

(3)《条例》有效规范船舶修造业的行为。《条例》的出台对船舶修造企业生产行为进行强有力监督,有效打击了废钢板造船、无图纸造船等违法行为。结合船舶检验,定期开展船厂巡查,打击违规建厂、非法造船,确保船舶质量,保障航运安全。

(二)2004年以后《南京市船舶修造业管理条例》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的困境

1.船舶修造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生变化

1997年《条例》第3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船舶修造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船舶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船舶修造业的管理工作”。根据《条例》的规定,南京市交通运输局是全市船舶修造业的行业管理部门。但2001年《南京市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没有船舶修造业管理的职能。2004年,国家将船舶修造行业管理的职能机构设定为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简称国防科工委)。2007年,国防科工委出台《船舶生产企业条件基本要求及评价方法》,作为船舶生产企业的资质认可标准,开始正式行使职能。2008年3月1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的决定》,不再保留“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将原国防科工委除核电管理以外的职责都纳入新成立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成为船舶修造业的主管部门。在江苏省,船舶修造业由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统一管理,南京市船舶修造行业的管理工作由市经信委具体负责。

实际管理部门和法律规定的管理部门不一致,导致权责不清,管理混乱,以至于船企出现重大质量安全问题时行政问责主体不明。

2.前置许可程序因违反《行政许可法》停止实施

《条例》第7条规定,从事船舶修造业,应按照规定办理开业手续,向交通部门申领船舶修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持船舶技术认可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这一规定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属于前置许可。而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5条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条例》第7条的规定明显违法了《行政许可法》第15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法》出台后,南京市人大明确要求各单位对地方性法规中与《行政许可法》相抵触的规定应立即停止执行。因此,南京市交通管理部门不能再执行《条例》第7条的规定,对船舶修造业的市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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