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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事审判制度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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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事审判制度的重构
一、我国现有商事审判组织的格局及缺陷
商事审判是指在商事活动运行过程中,因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中产生的一定纠纷,无法用私权进行解决而请求公权力介入引发的适用特殊程序的民事审判活动。早在1979年,最初设立的经济庭在于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上更好的解决经济纠纷的机构。其设立初期受理的案件范围包括了合同纠纷案件以及相关的一些经济犯罪,如重大偷税抗税案件等。在1980年-1982年间,经济庭出现了民事和刑事混同审判的现象,直到1982年1月4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82)法办字第1号通知关于“对于走私、投机倒把和贪污案件,统一由刑事审判庭审理”的明确规定,各地法院经济庭的审判职能才逐步调整为主要处理经济纠纷和涉外经济纠纷以及单行经济法规中明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案件。此后经济庭审判领域逐步扩张,但却与我国经济法调整范围逐步确立且进一步缩小的现状发生矛盾。经济审判领域的过分庞大带来的审判格局失衡,导致法院内部和外部利益集团都要求调整业务庭的主管范围的呼声高起,又在我国加入wro的大背景下,我国对民事审判制度进行了改革。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原有的民庭、经济庭(知识产权庭)、交通庭纳入到大民事审判体制,发展至今。但大民事审判格局下的商事组织配置的弊端逐渐显露出来,与当初学者的设想产生了出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大民事审判格局之下的商事审判理念发展不成熟,尤其在基层工作中商事审判特点不鲜明。针对商事审判理念在基层审判工作的运用,我国有学者以违约金高于本金的合同纠纷案例进行了抽样调查,得出以下的结论:民事法官看来,过分的合同自由会带来不适当的结果,放任违约金条款会使之异化为一方压榨另一方的工具。而在商事法官看来,违约金制度的设计就是为了保障商事纠纷的快捷处理和营利预期,免除守约方对损失的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不申请调减的话,应充分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当主动考虑是否显失公平而调整违约金数额。由此可见,商事审判组织的配置对于商事审判理念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由于统归与民事审判中,部分法官将民事常用的审判理念运用到解决商事纠纷中,造成了同一案例在不同法院或一审、二审、再审中出现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
第二,商事审判组织进行审判的相关实体和程序法规滞后,无法适应日新月异的商事活动需求。从最初的法律设置来看,1991年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却在1992年才正式颁布商法,二者在近一年的时间差内造成了我国商事诉讼的一种缺失状态。在日后商法实施的过程中,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也存在障碍。例如,《公司法》中派生诉讼的相关规定却无法在民事诉讼中找到相应规则,那么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撤销之诉或者无效则很难提起。我国的经济增长速度非但未受到良性制度机制的促进,反而由于过于僵化的制度阻碍其发展,尤其是商法制度。在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一方面就体现了法律的非万能性,另外一方面则凸显出了商事习惯在解决商事纠纷中起到的重要作用。
第三,商事审判人员专业程度不足,判决认可度低。在我国,随着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对于审判人员的大量需求导致我国出现了法官高学历化、年轻化的趋势。实践中,具有研究生学历的法院录用者,在担任三年的书记员并且通过预备法官资格考试后就可以作为助理审判员独立承办案件。虽然高学历带来的较强的理论知识,但在更加注重商事惯例的商事纠纷解决中,法官的判决往往无法得到商人的信服。
第四,现有的商事审判组织中,商事审判分工不明。商事纠纷其中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复杂性。对于牵扯各种利益的商事纠纷,会在各庭之间出现分工不明的现象。同时因为分工不明,会出现法院处理的事项并不是其经常处理的案件类型,从而也有可能导致判决不公的现象。
第五,在大民事审判格局下,对于不同能力的当事人创立了同等的权利、义务。表面上的权利、义务平等,实质上对于信息不对等,财力不对等的当事人双方来讲是不公平的。对于力量对比悬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只依据硬性的法律条文规定来进行判决,再一步结合我国现在商事环境,使得财力、人力、物力相对匮乏的中小型企业难以成长,生存空间日益被压缩。法律未给商事活动中的弱势群体一个倾向性的帮助,使得最终大型企业扩张,其势力范围伸向了消费者和中小型企业应被给予保护的权利范围内。
二、法国商事审判组织的设置和发展
法国作为民商分立的国家,其商事法院属于普通法院中的特殊法院,主要指当时创设了商事裁判官司法制度,裁判官在商人中间选出有权由商人中选出的裁判官,审理一审商事争议纠纷案件,同时受理商事公司之间的纠纷及公司的债务清偿、重整和司法清算的商事裁判官司法制度。
第一,商事法院的设立。初期的法国商事法院的设置是依据地区来进行,每一个商事法院的法官数量并非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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