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章制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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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服务行为,

根据国家、省、市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

机构管理办法(暂行)》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卫生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

管理与监督。

□县、乡(镇)新型衣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和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站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

相关业务实施管理、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认定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认定。

□县卫生局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认定。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县

卫生局的配合下负责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审查认定。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方便就医原则。认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合理布局,优先考虑方便参保人员看病就医。

(二)结构合理原则。定点医疗机构的主体应当是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符合条

件的中医院应当认定为定点医疗机构。

(三)动态管理原则。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行为、质量和医疗费用控制等进行定期考核评

估,并将考核评估结果作为重新认定其定点资格的依据。

(四)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评估,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专业诊疗技术服务准入许可、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相应

的执业资格证件。

(二)实行统一经营、统一收费、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具备与相应级别定点医疗机构相适应的规模功能、技术人员、医疗设备和技术水平,医疗服

务规章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四)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和收费标准。

(五)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制度和规定。

(六)具备承担定点医疗服务要求的信息化设施(具体标准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和

县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站确定)。

□第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卫生局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受理其定点资格

申请: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的。

(二)被取消定点医疗资格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整改未到位的。

(三)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停业或歇业的。

□第七条申请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向县卫生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城镇职

工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经县卫生局同意,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

请。申请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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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

(三)主要业务科室和诊疗项目说明;

(四)近3年的医院统计报表和医院财务报表;

(五)县卫生局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定的其它材料;

(六)上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八条县卫生局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并完

成资料审查与现场考察。经审查、评估符合定点医疗机构基本条件的,由县卫

生局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文认定。

□第九条经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和县医疗保险基

金管理站签署并递交相应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

□县卫生局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批准并签署服务协议承诺书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

以公布。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有效期限为2年。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于有效期限到期前3个月申请廷续。逾期不申请廷续或经审查、评估达

不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条件的,由原认定的县卫生局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取消其定点医疗机

枃资格并子以公告。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明确一位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和协调工作。

二级医疗机构应明确个科室专门管理,明确专职人员管理医疗保险工作;其它医疗机构应明确医

疗保险管理责任科室,并配备熟悉计算机操作及医疗保险政策、岗位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

理人员。

□第十二条定点医疗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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