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人员体格检查标准.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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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员体格检查标准--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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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人员体格检查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航空人员体格检查给证依本标准处理之。

第3条

航空人员之体格应经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检查。但民航局得委讬航空体格检查医师

(以下简称体检医师)检查之。

前项体检医师委讬要点由民航局订定之。

第4条

航空人员体格标准分为甲类及乙类体位。其适用对象如下:

一、甲类体位:民用航空运输业之驾驶员。

二、乙类体位:学习驾驶员、自用驾驶员、普通航空业之驾驶员、飞航机械员、飞航管制员及、

飞航教师。

第5条

航空人员申请体格检查(以下简称体检)时,对航空人员体检纪录表规定之自填项目,应据实

逐项填报签字。

第6条

民航局或体检医师认为有必要时,得要求航空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或指定医疗机构、专科医师检

查,作为评定之参考。

因前项规定所生之费用,由航空人员负担。

第7条

航空人员之体检经评定符合规定之标准或经民航局准予缺点免计者,由民航局核发体格检查及

格证(以下简称体检证,如附件一),航空人员应于执业时随身携带。航空人员之体格经评定不符

合规定之标准者,民航局应将评定不符合标准之理由及申请覆议之规定以书面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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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条

航空人员对前条之评定有异议时,应于不符合标准通知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民航局提起

覆议。

民航局于覆议时,得召开医事审查会议,并邀请专家、学者参加审议,且于审议时,准用第六

条规定。

民航局之覆议决定书,应附记如不服本决定,得于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有权管辖机

关提起诉愿。

第9条

航空人员之体检应依下列规定期限实施:

一、民用航空运输业之驾驶员应每六个月检查一次。但年逾六十岁者,应每四个月检查一次。

二、学习驾驶员、自用驾驶员、普通航空业之驾驶员、飞航教师应每十二个月检查一次。但年

逾六十岁者,应每六个月检查一次。

三、飞航机械员、飞航管制员应每十二个月检查一次。

民航局对经核给体检证之航空人员,得实施临时体检。

第10条

航空人员应在前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期限内申请及完成下次体检。但体检之部分项目须经鉴定

能如期完成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如经鉴定及格,其体检期限自体检实施日起算。

二如鉴定完成日距下次体检期限未满三个月者,航空人员得要求重新体检,其体检期限自完成

体检之日重新起算。

第11条

航空人员因病、伤致不能执行职务连续达二周以上者,应由服务单位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讬之体

检医师谘询。

第12条

航空人员如自知体能衰弱或体能缺陷加剧,致不能符合所持有体检证规定之标准时,应及时主

动向服务单位请求停止执行飞航职务,服务单位并应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讬之体检医师谘询。

前项及前条经谘询后,认为应再体检之航空人员,并应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讬之体检医师申请复

检,于复检通过后,始得再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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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条

实施航空人员之体检时,应依民航局所订之航空人员体格检查手册办理。

体格检查记录由民航局或受其委讬之体检医师保存十年。

第14条

体检及鉴定费用由航空人员负担。

第15条

航空人员体格列为甲类体位者,应符合本章之标准。

第16条

航空人员之身体与精神状况,应无任何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疾病及先天或后天之机能违

常。

第17条

精神及神经系统检查标准如下:

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经鉴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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