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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时代的机器人权利及其风险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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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洁

内容摘要:机器人权利的产生是社会实力不断提升的结果。而权利发展史也证明,机器人权利主体地位符合权利发展的历史规律。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的产物,机器人权利有别于人类的“自然权利”,它具有法律拟制性、利他性以及功能性等权利属性。由此也形成了数据共享权、个体数据专有权、基于功能约束的自由权以及获得法律救济权四项基本权利类型。同时,机器人权利也对我国的法律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并引发了诸多新型权利纠纷。因此,在应对机器人权利所带来的社会风险上,我国应明确机器人权利的边界及法律保留事项、加强法律与机器人伦理规范的衔接、建立机器人监管机制,从而引领人机关系走向正常化、法治化。

关键词:人工智能机器人权利法律拟制拟制电子人

引言

自1956年“人工智能”概念进入人类历史以来,〔1〕机器人先后经历了智能机械手臂、智能机器人以及仿生机器人的研发时期。目前,人工智能机器人(下文所称为“机器人”)已经广泛运用于社会生活、工作、生产与军事等领域,并逐渐体现出自主性、社会化优势。这是机器人不同于其他人类发明的重要特征。然而,除了欧洲拟制定《人工智能法案》之外,〔2〕其他国家对于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法制准备严重不足,相关法律问题却层出不穷。例如,我国腾讯公司机器人写手的“著作权”问题、美国Google公司无人驾驶汽车的“交通权”问题以及美国律师机器人DoNotPay的“律师权利”问题等,上述问题导致机器人的社会化应用同现行法律之间存在诸多冲突。为此,《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均强调,我国应当加快人工智能与现行法律制度的结合。然而,基于一种独立于科技伦理与物种危机的规范视角,机器人同法律之间的结合点究竟始于何处?或者说机器人如何融入法律体系?无论是人工智能学界、哲学界还是法学界,不约而同地将视角转向了法律主体的共有内容——“权利”。例如,在控制论学者看来,机器人权利是人工智能实现社会化功能必然结果;〔3〕而美国著名哲学家希拉里·普特南认为,机器人已经具备了如同人一样的思维规则,而真正影响机器人是否为“人”的关键要素是人类的决断,而非科技发展程度。在人工智能高度发达的时代,权利意识将觉醒于机器人体内。〔4〕

在机器人社会化应用改变传统“人—物”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法律治理必须优先于科技伦理,以应对权利概念的崩塌。借助于法律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强大优势,立法者勢必需要塑造出新型的法定权利——这些权利或者指向人,或者指向机器人——来重新界定法律行为、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等,从而保证法律体系能够获得持续运转。一般认为,新型权利是“在国家实在法上没有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向法院诉请要求保护,法院或以推定和裁定的方式肯定之,或尽管未予肯定,但该请求得到了社会的普遍理解、默认和接受而形成的权利”。〔5〕但对于机器人而言,权利的赋予与保护不仅在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更重要的是保证法律系统能够继续适用于人类社会。在人类未发现更好的社会治理方式之前,就必须维持法律的持续有效性。为此,在人工智能时代,机器人获得权利的决定性因素在于权利的功能,〔6〕而非权利的目的。有鉴于此,笔者将从历史的视角来探究法定权利的发展过程,揭示出群体“实力”变化对法定权利的重要影响。这也意味着,国家赋予机器人权利,并非一种科幻式的假设,而是“实力”变化使然。而且,在人类主导的权利体系下,机器人权利的“法律属性”和“基本类型”仍将以服务于人类社会为基础。但我国应当正视机器人权利所带来的社会风险,并作出法制化的预防措施。

一、机器人权利真的存在吗?

机器人的法律地位是法治国家对机器人社会化应用的一种制度回应。它能否归结为“权利”,尚未形成一致的观点。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在应对机器人法律问题上,正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随着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我国权利体系的周延性必将遭受更为严峻地挑战。而权利发展史证明,权利体系的构成从来不是固定不变的。在原有权利遭遇新兴事物冲击的情况下,不同群体的实力博弈将重新构筑权利体系。约翰·厄姆拜克将这种现象归结为“实力界定权利”。〔7〕其典型特征是强调权利竞争中的群体性优势(包括社会统治力、资源占有率、群体之间的依赖性等)以及群体对于整个社会的影响力。而这也在权利发展史上得到反复印证。

(一)机器人权利主体地位的历史正当性

“实力界定权利”理论不仅展示了机器人获得权利保障的竞争性优势,也在权利主体的发展史上获得了强有力的证据支撑。客观地讲,权利主体的发展历程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一是奴隶权利主体地位的获得。在古罗马时期,奴隶主阶层采取“自由民”“有限财产”等激励机制,鼓励奴隶阶层生产更多的产品,并同奴隶阶层建立起脆弱的“权利交换”关系。〔8〕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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