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谋虚伪表示” 对票据行为的不可适用性.docxVIP

“通谋虚伪表示” 对票据行为的不可适用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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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谋虚伪表示”

对票据行为的不可适用性

—从《民法总则》“通谋虚伪表示”第一案切入

【摘要】《民法总则》“通谋虚伪表示”第一案虽然对我国处理金融领域“黑白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风向标作用,但其中几个关键问题亟待理论澄清:动机不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通谋虚伪表示”中欠缺与表示相应的效果意思;“名为票据转让,实为借贷”这一命题和判断在商业逻辑上是成立的,但作为法院的裁判思路则不符合法律逻辑;“通谋虚伪表示”系真意主义的逻辑产物,在本质上与贯彻表示主义的票据法体系相悖。在法教义学归类中,本案中仅签订无实物交割的购销合同应认定为“通谋虚伪表示”中的表面行为而归于无效,但担保合同有效,相关票据行为基于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和独立性及其采取的表示主义解释原则,也为有效。

【关键词】《民法总则》“通谋虚伪表示”黑白合同票据行为

一、案例及问题

(一)基本案情

罗某为江西省地方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底,由罗某之妻陶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西正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拓公司)有7000余万元的逾期贷款无法归还。罗某向该贷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提出,由有色金属公司向上海红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鹭公司)购买阴极铜,有色金属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再由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并承诺所得贴现款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2012年12月27日,民生银行批复同意给予有色金属公司单笔授信1.1亿元,品种为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2012年12月28日,有色金属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1亿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红鹭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该票据出票人栏和承兑人栏中均加盖了有色金属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刘某的私章。汇票背面第一被背书人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背书人栏中加盖了红鹭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某私章;第二被背书人为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背书人栏中加盖了民生银行结算专用章和徐某私章,并有“委托收款”字样。同日,红鹭公司(甲方)作为贴现申请人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乙方)作为代理人及贴现银行、有色金属公司(丙方)作为汇票前手持票人签订《贴现宝合作协议》一份;红鹭公司向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出具“贴现宝申请表”,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经审核同意办理该贴现业务。红鹭公司在《阴极铜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商业汇票、“贴现申请表”、《贴现宝合作协议》等一系列材料上均盖有公章。同日,罗某、陶某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分别签订《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主债权为前述《贴现宝合作协议》项下的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全部债权。

上述协议签订后,当日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将贴现款划入红鹭公司账户。红鹭公司扣除20万元后,将余款汇入正拓公司账户。进入正拓公司账户的钱款,其中7500万元用于归还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贷款,剩余钱款被罗某用于归还其他欠款、买卖期货等。2013年6月28日票据到期,有色金属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票据金额。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遂起诉至江西高院,请求判令: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票款并承担迟延还款利息、罚息;陶某、罗某对有色金属公司、红鹭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①

(二)争议问题及其检讨价值

本案首当其冲的争议焦点在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是否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只有这一难题获得正确的分析和论证,才能顺理成章地解答本案纠纷的性质是什么,红鹭公司有无票据责任,罗某和陶某有无担保责任等其他一系列问题。对此,江西高院和最高法院各执一词,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尤为引人瞩目的是,最高法院援引了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

①本案的基本案情及裁判内容,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1号民事判决书。本文中所引用的法院裁判,均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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