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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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管理办法

期货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维护期货市场秩序,

防范风险,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是指期货公司作为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期货交易所)的

结算会员,依据本办法规定从事的结算业务活动。

第三条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从事金融期货结算

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和期货交易所依法对期货公司的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业务规则

第五条交易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客户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

务,不得接受非结算会员的委托为其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六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受托为其客户以及非结算会员办

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

第七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为非结算会员结算,应当签订结算协

议。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指令下达方式及审查或者验证措施;

(二)保证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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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四)风险管理措施、条件及程序;

(五)结算流程;

(六)通知事项、方式及时限;

(七)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所造成损失的情形及其处理方式;

(八)协议变更和解除;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处理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非结算会员的客户申请或者注销其交易编码的,由非结算会

员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非结算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应当经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审

查或者验证后进入期货交易所。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可以按照结算

协议的约定对非结算会员的指令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十条非结算会员下达的交易指令进入期货交易所后,期货交易所

应当及时将委托回报和成交结果反馈给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和非

结算会员。

非结算会员对委托回报和成交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全

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和期货交易所提出。

第十一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

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和非结算会员的保证金。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应当与其自有资金账户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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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独立、分别管理。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个非结算会员开立一个内部专门账

户,明细核算。

第十二条非结算会员是期货公司的,其与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期

货业务资金往来,只能通过各自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办理。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出入金,只能通过非结算会员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办

理。

第十三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于

非结算会员的期货交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非结算会员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除用于客户的期货交

易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第十四条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和非结算会员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全

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的期货保证金账户中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

低余额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结算准备

金最低余额应当由非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

缴纳。

第十五条全面结算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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