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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会计信息披露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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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规范;制度框架;中美比较;建设完善

上市公司及时有效地披露与利益相关者决策有关的会计信息,是确保证券市场能够有效运行并使投资者权益得到维护的一项基本要求,而是否具有完善的会计信息披露规范并得到有效地实施,是其所披露的会计信息质量的重要保证。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规范已经形成了包括证券立法、会计信息披露规则体系、会计准则体系和审计准则体系四个部分的制度框架,但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在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框架和相关规范的内容上尚存一定的差距,因而需进一步完善。

一、中美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体系结构的比较

(一)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基本立法范畴的比较

美国与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相关的基本立法主要为1933年通过并于1975年修订的《证券法》;1934年通过的《证券交易法》;1940年通过的《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等,这一套法律体系为政府监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法定权力。我国主要有1993年4月颁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1998年12月颁布并于2004年8月28日修改的《证券法》、1993年12月颁布并分别于1999年12月和2004年8月修改的《公司法》。另外,还有于1995年1月颁布并分别于1993年12月和1999年10月两次修改的《会计法》,以及1993年10月颁布的《注册会计师法》。

(二)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要求的比较

首先,是关于强制披露问题。我国《证券法》及《公司法》分别就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告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其相关条文规定与美国相关规定大体相同,这些规定基本符合国际惯例。其次,是关于强制审计的问题。美国《证券法》第8(e)节及《证券交易法》第13(a)节第2款要求公司年度报告应由独立公共会计师鉴证。而我国,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曾对强制审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后来颁布的《公司法》和《证券法》这两部更高层次的证券立法中,强制审计之规定并未受到应有关注。①

(三)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质量责任的比较

在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质量法律责任确认问题上,美国的证券立法要求对虚假不实、不合规范的会计信息披露负有相关责任人(如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证券公司等)应承担法律责任,其责任一般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方面。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上,国内相关证券立法对此做出了较为清楚的规定,除《证券法》、《公司法》、《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外,我国1997年3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一步对责任人应受的刑事处罚做出明确规定,故其比较完善。但从民事责任上来看,尽管我国相关证券立法一般均规定违反规定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这方面的规定缺乏进一步的说明,故不能提供更为具体的指导。另外,我国《民法通则》未对证券违法行为做出专门规定,这就使得针对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民事诉讼可操作性不强,未能对违法者构成一种实质性的制约。

(四)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规则体系的比较

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在通过发布《S-X条例》和《S-K条例》分别规范财务报表信息及非财务报表信息的内容与格式基础上,还颁布一系列会计类专业公告等相关规定为信息披露内容提供更为具体的编报指南。我国的会计信息披露规则在规范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上,缺乏较为详尽的编报指南。从上市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反馈的情况来看,仅《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执行情况就存在如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证监会各职能部门以通知、暂行规定等形式制定颁布了不少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但未能对这一方面的规定定期汇编,或者有别于其他方面的证券监管规定而为之做出统一编号,从而不易于对其增删修订情况做出全面把握,增加了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在遵照执行过程中的困难。二是在股票发行及上市审核过程中,发行人与监管机构就相关问题交换意见缺乏正式的文字记录。由于信息披露规范缺乏具体编报指南,可操作性不强,易于留下可操纵空间,使得部分上市公司可据此来调节信息披露质量。这既不利于会计师事务所坚持原则以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也给监管机构日后认定及查处错弊行为造成困难。

(五)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的相关指导性规范———会计准则体系的比较

美国的会计准则体系包含两个层次,即财务会计概念框架和狭义的一般公认会计准则。在会计准则体系的构建上,美国以概念框架指导公认会计准则构建的思路受到推崇,为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以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所仿效。我国会计准则体系的构建思路与美国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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